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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长赋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财政部门监(印)制和发放的,由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法代行政府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收入和进行其他财务活动的法定原始凭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购、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医疗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各类财政票据分别按下列规定用途使用: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政府非税收入,且没有相关规定必须使用专用票据时,开具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政府性基金票据;
  (四)行政执法单位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财物或者扣押财物时,开具罚没票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时,开具捐赠票据;
  (六)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七)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八)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医疗票据;
  (九)行政事业单位从事暂收暂付、代收代付活动以及内部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往来结算票据;
  (十)国家和省规定从事本条前九项规定以外活动应当开具其他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财政票据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七条 开具财政票据,应当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齐全,按照票据号码顺序、使用时间及会计年度填写,做到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或者打印,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错误的,应当完整保存各联次并加盖作废印章。
 第三章 监(印)制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监制章式样的制定、调整、公告以及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的式样包括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
  (一)票面表格部分的基本内容为票据编码、收入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备注。
  (二)票面非表格部分的基本内容为票头、字轨号码、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用途、开票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财政票据联次一般按以下模式设置:
  (一)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开票方做记账凭证的记账联。
  (二)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二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印制实行集中管理,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年度分类汇总印制计划。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定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制定财政票据印刷计划,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印制计划和相关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终止时,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将与印制财政票据有关的资料与物品送交省财政部门,或者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和财政票据,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领购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其财务部门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

    第十七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规定的证件或者文件:
  (一)领购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
  (四)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其属于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
  (五)领购捐赠票据,应当提交其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提交省的有关规定文件;
  (七)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批准该社会团体设立的文件、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收取标准文件;
  (八)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以及卫生部门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发《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以及使用财政票据的项目变更或者被取消的,应当在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续领财政票据,应当提交前次领购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领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发放。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由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省财政部门领购并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现财政票据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的,应当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换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应当无偿提供财政票据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废止票据的损失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指定专人管理财政票据。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管手工开具的财政票据之前,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封皮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保管计算机打印的财政票据,应当按固定份数和票号顺序将存根联装订成册,并比照手工开具的财政票据封皮的内容要求自行制作封皮,填写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并符合防盗、防火、防水、防蛀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存根联的保管期限为五年,存根联积存过多,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缩短保管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丢失、毁损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并在地区级以上媒体公布作废。
 第六章 销毁


    第三十条 未经使用的财政票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作废的,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统一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满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可以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申请销毁,经该部门确认无误的,由其指定地点派专人监督销毁;在确认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存根销毁后,由监督销毁人员填写《财政票据(存根)销毁证明》分别交财政部门和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分:
  (一)伪造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二)使用从非法途径取得的财政票据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六)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财政票据遗失、毁损未按规定处理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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