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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5月17日经县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我县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和《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渝府〔2002〕205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救助。

    第三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发改委、县建委、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公安局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即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由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政府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租金补贴的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以低廉的租金向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应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家庭是指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即“双困家庭”)。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的先后顺序分批次逐年予以解决。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解除“双困”的家庭,从解除之日起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即具有婚姻关系和直系血亲关系的二人或二人以上同住成员。残疾人和军烈属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但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中家庭成员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二)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出示公安机关核发的原本,提交复印件);
  (五)所有家庭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其中:有私房的出示《房地产权证》;租赁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无房户提供无房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满足申请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成员按享受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计算,入户的新生儿直接计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具有本县非农业户口,且从申请之日起,在县城或建制镇实际连续居住5年以上,家庭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处需连续居住2年以上。

    第十一条 有住房,但因各种原因将住房变卖的或在拆迁中已享受住房货币化安置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二条 县民政、公安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协同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户口、人口、住房使用面积、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查,并按以下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核:
  (一)低保家庭由申请家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标准为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接受民政部门救助连续6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户口的认定和人口计算由所在地派出所认定。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的户口应按公安部门颁发的现有户口簿为准,且从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无分户、合户的行为。家庭人口按申请家庭享受低保的人口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一)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在他处有住房的;
  (二)亲友未成年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三)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四)其他不能计入的家庭人口。

    第十四条 现有住房情况的认定由社区居委会审查,具体规定如下:
  (一)没有住房和租赁私房的家庭均按无房户对待;
  (二)租赁公房和拥有自有产权私房的家庭,按现住房计算使用面积;
  (三)有多处住房的,应将多处住房合并计算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此项工作,应在接受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的审核。
第四章 公示和登记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后,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对各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进行评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15个工作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给予登记,且明确该户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人提出异议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章 轮 候


    第十七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按如下顺序排列轮候:
  (一)无家可归者;
  (二)无房但与亲属同住者;
  (三)有房户。
  对同一序列的再按如下的顺序进行轮候:
  (一)军烈属、残疾人;
  (二)住房困难程度;
  (三)申请时间的先后。

    第十八条 在申请家庭中,如上述条件均同等的情况下,可采取抽签或摇号的方式进行排序。排序后按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当年计划解决的数量,确定解决名单,并将名单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轮候。

    第十九条 在轮候期间登记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告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变化的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每次实施保障的不同情况对具体排序方式进行调整。具体名单和保障方式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中,如有不如实申报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或者配租住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有关部门检举或举报。
第六章 实 施


    第二十二条 对在轮候期内的登记家庭按顺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包括原有住房面积)。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县的实际情况,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目前采取租金补贴的方式进行。今后根据情况可以适当采取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实施租金补贴的,按每人实际自有房屋面积与10平方米之间的差额计算补贴面积,按所租房屋地区类别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每月每平方米补贴住房租金标准,补贴面积与每月每平方米住房补贴租金标准的乘积即为每月租金补贴总额。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补贴按2元计发,家庭人口在2人(含2人)以下的,按3元计发。

    第二十五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必须到市场租赁住房,所租房屋租金超出补贴额度部分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租赁行为发生后,应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凭已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出租人一起领取租金补贴,租金补贴直接发放给房屋出租人。

    第二十七条 实施租金补贴的家庭签订《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协议》后,在6个月内仍未落实租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七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每半年进行一次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是否继续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为主,其他资金作为补充。其主要资金来源有:县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市财政补助资金、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通过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县廉租住房保障机构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其家庭收入,凡查证未如实申报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发住房租金补贴,并责令退回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

    第三十二条 当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连续两年超过政府规定的全县城市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并停止领取住房租金补贴或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不得将所租房屋闲置、改变用途或转租他人。违者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可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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