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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船员管理规则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2B0000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船员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小船船员:指小船(包含动力小船及非动力小船)驾驶、助手及动力小船学习驾驶。

二、动力小船驾驶:指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总吨位未满二十之动力船舶驾驶。

三、助手:随船协助动力小船驾驶处理相关事务之人员。

四、动力小船驾驶人测验发证机关:指经主管机关核定办理之动力小船驾驶测验发证机关。

五、自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指驾驶自用动力小船之许可凭证。

六、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指驾驶营业用动力小船之许可凭证。

七、动力小船驾驶学习证:指动力小船学习驾驶之许可凭证。

八、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

第3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及渔船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4条 主管机关得将小船船员之管理事项委任当地航政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交通部公报及网站。

第5条 小船船员应遵守船员法有关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之规定。

第6条 动力小船驾驶人须持有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始得驾驶。

第7条 小船船员之年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用动力小船驾驶人:年龄满十八岁。

二、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人:年龄满十八岁,未满六十五岁。

三、助手:年龄满十六岁。

四、动力小船学习驾驶人:年龄满十八岁。

第8条 航行之动力小船船员安全配额如下:

一、总吨位未满五者:驾驶人一人。

二、总吨位五以上,未满二十者:驾驶人一人,助手一人。

第9条 参加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其学经历资格如下:

一、公私立海事、水产职业学校以上之航海、驾驶、渔捞、轮机等科系毕业者。

二、曾在动力之船舶、公务舰艇、渔船舱面或轮机部门服务一年以上,并持有相关资历文件可资证明者。

三、曾在主管机关认可之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训练合格者。

四、领有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三个月以上者。

曾领有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或驾驶证满一年者,得申请参加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之测验。

第10条 学习驾驶动力小船,应在当地水域管理机关指定之水域及时间内,由持有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之驾驶人指导监护学习驾驶。

第11条 参加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动力小船驾驶执照申请书,含体格检查合格资料。

二、本人最近六个月正面脱帽半身一吋光面纸照片三张。

三、国民身分证或有效之护照。

四、学经历证明文件。

第12条 办理测验所需之费用由所收之报名费项下开支。

第13条 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之应考科目为笔试及实技测验,各科成绩满分均为一百分,其及格标准各为七十五分。笔试不及格者,不得参加实技测验。

第14条 笔试范围包括小船法令、航海常识、船机常识、船艺与操船、气(海)象常识及通讯与紧急措施六项。

第15条 实技测验包括离岸、直线前进、后退、转弯、S型前进、人员搜救及靠岸七项。

第16条 动力小船驾驶实技测验之小船规格如下:

一、自用级其船长五公尺以上。

二、营业用级其船长十二公尺以上。

前项测验用小船得由参加测验者自备。

第17条 参加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笔试及格者,于一年内申请再测验时得免除笔试。

第18条 以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者,取消测验资格,已领驾驶执照者,撤销驾驶动力小船之许可,并注销、追缴驾驶执照。

冒名顶替代考者,取消测验资格,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19条 动力小船驾驶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五年。

申请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人之年龄在有效期间内逾六十五岁者,以其满六十五岁之日为效期届止日。

第一项有效期间届满前,应检具换发执照登记申请书及体格检查合格资料,附身分证影本、原领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影本及最近六个月正面脱帽半身一吋光面纸照片三张,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换发新照。

第20条 动力小船驾驶执照之异动登记及换发、补发,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姓名或其它身分事项变更者,检具变更登记申请书,附身分证影本、原领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及最近六个月正面脱帽半身一吋光面纸照片三张,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换发执照。

二、住址变更者,检具变更登记申请书,附身分证影本暨原领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注记。

三、遗失或毁损者,检具补发或换发执照登记申请书,附身分证影本、本人最近六个月正面脱帽半身一吋光面纸照片三张或毁损之执照,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原遗失之执照作废。

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之异动登记及换发、补发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21条 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由申请人检具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申请书及体格检查合格资料,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核发,其有效期间为一年。

第22条 小船船员申请测验、核发、换发、补发证照及异动登记,应依下列规定缴纳报名费及证照费:

一、报名费:

(一)自用动力小船驾驶测验:未自备动力小船者,新台币一千元。

(二)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测验:未自备动力小船者,新台币一千二百元。

(三)自用或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测验:自备动力小船者,新台币五百元。

二、证照费:

(一)学习动力小船驾驶证:新台币四百元。

(二)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及学习驾驶证之核发、换发、补发:新台币四百元。

(三)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含自用及营业用)及动力小船驾驶学习证之异动登记:新台币二百元。

第23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船员训练之机构,于提报相关课程、教材、师资、设备、使用场地及年度计画等书面资料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评审认可后,得兼办动力小船驾驶训练。

第24条 本规则施行前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兼办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自本规则发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得继续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

前项训练机构应于本规则发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前条规定申请认可,始得继续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

第25条 经核准设立兼办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主管机关除不定期派员前往了解训练情形外,并于每年八月依据其提报之年度计画等相关资料召集航政机关办理年度评鉴。

第26条 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年度评鉴内容,应包括行政管理、师资、训练用船艇、教室、训练场地、教材、教具、收费情形、学术科上课情形及研究发展等。

第27条 依据前条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之年度评鉴不合格者,限期改善并报请复评,经二次复评不合格者,废止其办理小船训练之资格。

前项限期改善至复评通过前,不得招生训练。

第28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兼办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于开班前应将预计开班之确实日期暨课程、教材、师资、设备、使用场地计画书报主管机关核可后,始得开班训练,完成训练课程并经测验合格者,训练机构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发训练结业证书。

第29条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已持有台湾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发之动力小船驾驶证者,得于本规则发布施行后一年内,换发自用或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逾期未换发者,原台湾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发之动力小船驾驶证作废。

第30条 本规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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