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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享受。

    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七条 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由雇主发给50%。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已享受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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