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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沪国税流[2006]84号文规定,对已列入嵌入式软件名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符合财税(2006)174号文规定条件的,其已销售的软件部分,可按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为了便于各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经与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协调,决定对2006年9月1日以后登记的软件产品按规定颁布名单,并指明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对未列入名单的软件产品,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增值税退税优惠。
  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嵌入式软件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嵌入式软件”是指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同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准确单独核算软件成本的软件产品。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软件产品,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的规定分别核算成本。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用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嵌入的软件产品,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有关规定,凡是分别核算其成本的,按照其占总成本的比例,享受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退税。
  四、本通知自财税[2005]l65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应对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办理的嵌入式软件增值税退税手续进行核实,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软件产品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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