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为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事务所)的审批,现将财政部财会协字(1997)46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申报设立合伙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作为发起人,应符合财政部财会协字(1993)第110号《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提出申请。
三、合伙发起人除向北京注协报送《试行办法》第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合伙人协议书公证书;
2.合伙事务所章程公证书;
3.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公证书;
4.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的公证书;
5.合伙人资格审核表(附表-(1))和合伙人业绩审核表(附表-(2));
6.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专职在合伙事务所工作的保证书;
7.合伙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8.合伙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情况一览表(附表二);
9.合伙事务所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附表三);
10.合伙事务所主任(副主任)会计师情况表(附表四);
11.合伙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表(附表五);
12.合伙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核表(附表六);
四、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向北京注协办理执业登记,并由北京注协予以公布。
五、合伙发起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合伙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将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设立合伙事务所或有限责任事务所。
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7)46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以及各地意见,修改《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第
十三条之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改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属地原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后,由省级财政厅、局(含深圳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在备案复审过程中,发现审批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30日之后,地方没有接到财政部通知者,视同同意。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及审批,均按《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文件规定,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省级财政机关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