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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
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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