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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的《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自有自管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及私有房屋的租赁。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所有权清楚无纠纷;
  2.房屋结构必须安全可靠;
  3.符合治安、卫生条件。


    第六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直管房及单位自管房作职工住宅除外),均需由产权人(单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申报租赁价格,并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持下列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证件。
  2.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3.共有房屋出租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单位租用私有房屋,还须提交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房屋的文件。
  5.房屋租赁登记表。
  6.房产评估报告。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分级管理。

  一、区属以下单位自管房屋、私房(不包括单位租私房)出租,由出租方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向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区属以上单位自管房出租及单位租用私房,由出租方或承租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八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九条 租赁双方应按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契约样式签订租赁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经审核的房屋租赁契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住宅房屋租赁契约送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承租人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契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直管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私有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照统一规定标准执行(属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出租,按落实私房政策规定办理)。
  直管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已建立租赁关系的非住宅)、住宅改非住宅、单位自管非住宅及私有非住宅房屋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房屋地段、结构、面积、朝向和使用性质等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缴纳调节基金,其标准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
  调节基金由出租方缴纳。
  调节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收取后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 出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契约后,凭契约到房地产市场用专用发票,开具房租收据。出租人一律凭收据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须凭专用的房租收据,方可作为房租的支出凭证。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总额的4%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或经租管理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所承租的住宅改作非住宅,在住改非期间租金标准按双方协商确定,待恢复住宅后,按原租金标准收取。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住改非房屋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仍作住宅安置。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契约即行终止,由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契约。


    第十七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买,仍具有原协议期内的使用权。


    第十八条 租赁契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如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出租的共有房屋维修,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损坏承租的房屋及设备,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1.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转租、转让或破坏房屋结构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处罚或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管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拒绝缴纳调节基金或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追缴调节基金,并处以每日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应在三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没有办理过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按非法租赁查处。除按规定追缴税费外,并对租赁双方分别处以租金总额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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