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省和有条件的市(行署)、县(市、区)应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资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专利权或其他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对外贸易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非法摊派。”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