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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八次会议批准)
  一、三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二、十条二款修改为:“销售大牲畜的,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销售木竹的,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的销售证明;销售旧农机具和旧自行车的,须持有执照或证明。”

  三、十一条(二)项修改为:“金银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

  四、三十四条(二)项修改为:“销售非法出版物的,按《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五、三十四条(四)项修改为:“销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物品劣质商品,过期失效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商品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商品,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在经营活动中哄抬物价、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短尺少秤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按《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三十四条(七)项修改为:“销售金银或无销售证明的木竹的,责令其将物品交国家允许经营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已售出的,收其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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