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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增强工作紧迫感。推广节能建筑不仅是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的迫切需要,也是改善建筑功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省政府要求,从2005年12月2日起,全省在城镇规划区范围新建建筑应严格执行国家已颁布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提高新型节能材料的生产和应用比例,确保2010年全省新建建筑节能率达到50%。目前我市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的研究和实践以及建筑节能工作进展缓慢,建筑节能率很低,墙体材料单一,能源消耗较大。对此,各级各部门要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节能建筑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推广节能建筑步伐。

  二、加强引导,明确职责。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政策引导,积极协调各方关系。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规划和建设局、两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内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新型节能材料生产、流通、应用以及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监督管理。市规划和建设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工程建设活动中各责任主体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职责,并建立必要的公示制度,确保建设活动的各个阶段公开透明,充分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等环节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确保国家和省节能标准规范的落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对不执行或擅自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三、加强节能型墙体材料的研发力度,正确处理强制推广节能建筑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关系。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的优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的技术水平。坚持立足现有成熟技术进行多层次技术改造,抓紧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不同层次的技术改造。

  四、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和建筑节能科普知识教育,努力营造良好的节能氛围,提高全民建筑节能意识,为建筑节能工作创造条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技术培训,使技术和管理人员都能熟悉和掌握节能设计标准,并在实施中得到落实。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农村自建住宅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内江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城区范围内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凡国家投资的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节能的执行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9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以及《四川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51/T5027-2002)等标准执行,同时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逐步形成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结合当地的地形、气候条件,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推广应用: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自然能源(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沼气、工业废料综合利用)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 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八条   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并将工程的节能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业主)要把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工程建设的基本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设备;报送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等,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有关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过审查的设计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遵循建筑节能法规、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节能要求,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给排水、建筑热工、结构性能和机电设备各个专业,不符合节能标准的设计为不合格设计。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将施工图设计是否满足国家、省、市关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和当地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作为一项重要的审查内容。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在项目受管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认真、精心地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要严格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场检验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依据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节能标准进行复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编制工程项目监理规划时必须制定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理实施细则”,落实具体措施确保节能标准的贯彻执行,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结合平时的巡查或抽查的方式,在日常的监督工作中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在建筑节能中的法定责任和行为以及工程实体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检测规程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能,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必须以建筑节能审查的内容及结论作为备案的必备条件。对于违反规定不进行建筑节能审查,或审查中弄虚作假不按照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也要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过程中,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要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工程项目要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实施的项目,除对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不按照节能标准设计、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未履行建筑节能监理职责的,分别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 七十四条等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予以验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对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实情况作为主要的验收内容之一进行评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在监督报告中就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情况予以书面的评价。建设单位(业主)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备案的报告中应根据项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凡未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和未按照设计要求落实节能措施的工程一律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对民用商品住宅进行销售时应在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应明确提出住户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对已有的节能设施应该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建筑节能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施工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维修、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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