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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稳定。行政区划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方便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辖区内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


    第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乡、镇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驻地迁移及界线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属民族村及市辖区所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   撤乡设镇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由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乡的政治、经济、文化和自然地理情况;
  (二)撤乡设镇的理由;
  (三)乡的各项情况与撤乡设镇标准对照表;
  (四)全乡行政区划图、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现状图、集镇规划图;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变更行政区划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
  (二)政治经济情况;
  (三)人口和面积数字;
  (四)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五)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报告和意见;
  (六)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界线必要的位置上,依照规定设立界桩。界桩的设立、维护及所需费用由界线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桩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确需移动,应当向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绘辖区行政区域地图时,其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十四条   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引起边界纠纷,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责任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过失损坏行政区域界桩的,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对故意损坏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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