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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三章 旅馆业
第四章 刻字业
第五章 印刷业
第六章 旧货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各行业从事非特种行业性质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预防、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协调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业外),必须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证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经营特种行业。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单位负责人和个体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外人员凭法定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还需办理寄住、暂住证。


    第八条   特种行业因故歇业、停业、转业、合并、迁移,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项目或转承包的,应当于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验缴有关证照。


    第九条   办理审批、年检和发证手续时,公安机关按省人民政府制订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旅馆业

    第十条   旅馆业接待投宿旅客必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能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登记;接待境外旅客必须凭法定的有效证件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物品和现金保管室或保管箱、柜,由专人负责管理,严格存取手续。
  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告示招领,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造册登记,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旅客携带的枪支、弹药,应当凭持枪证进行登记,并督促旅客妥善保管。
  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旅馆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活动、行迹可疑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以及违禁物品,应当采取措施,制止现行犯罪,控制违法犯罪人员和违禁物品,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放纵犯罪或知情不报、隐瞒包庇。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活动。

第四章 刻字业

    第十四条   刻字企业承刻下列印章,必须凭公安机关的刊刻通知单,方可刊刻: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部下设机构的印章(含钢印);
  (二)社会团体的印章;
  (三)企业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
  文件刊头凭本单位证明刻制。
  个体刻字业不准刻制公章。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分别凭下列证件颁发刊刻通知单:
  (一)批准建制机关的文件和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和民政部门的介绍信;
  (三)营业执照;
  (四)单位证明。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还要有已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方可颁发刊刻通知单。


    第十六条   刻字业应当建立健全承接、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发货等管理制度。
  刻制印章,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样式制作,不准任意改变印章字体和规格。承制单位不准留样、仿制;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印刷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在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备案,方可承担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八条   印刷业应当严格承接、印刷、装订、保管、发货等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承接印刷业务,必须有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印刷业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印刷管理规定,对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第二十条   印刷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承印单位必须凭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准印证明,方可印制。
  印刷密级资料、文件等印刷品,按保密部门的规定办理。
  印刷业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监印、保卫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承印单位不得留样、仿制、翻印和泄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监督。须对外营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
  购买铅字的单位,必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并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到指定单位购买。

第六章 旧货业

    第二十四条   旧货业在进行收购、寄卖、典当等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并逐项详细登记;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窝赃、销赃。收购、寄卖、典当物品的登记簿册应当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的机动车辆,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禁止个体户收购。旧机动车辆,应在旧车市场交易。
  收购或交易前款物品,必须有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和行车执照。


    第二十六条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贵重物品,凭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收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


    第二十七条   个体收购户只准收购公民自有的废旧金属,并向指定的回收部门交售。


    第二十八条   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矿山、水利、市政、军用的专用设备或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它物品。
  发现交售上述物品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九条   文物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寄卖和典当。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进单位”或“治安积极分子”的称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而擅自开业的,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扣缴、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扣缴、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承刻未取得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或印刷品;情节重的,扣缴、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扣缴、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
  (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辆的;
  (三)收购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


    第三十六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缴、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馆、招待所、饭店等。
  (二)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种材料的印章、证章等业务的行业。
  (三)印刷业,是指经营印刷、装订、制版、排版、制图、晒图、复印等业务的行业。
  (四)旧货业,是指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废旧机动车辆及寄卖、典当、信托、质押货款、旧货交易等业务的行业。
  (五)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图片、挂历及印刷宣传品。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198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旅馆、刻字、印刷、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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