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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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部队、铁路、航空、航运和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按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防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其住宅和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编制。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同步使用。


    第八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经常对在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培训和教育,定期开展防火检查,认真整改和消除火险隐患。居(村)民委员会应制订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督促居(村)民消除火险隐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镇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本辖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定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可燃物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可能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消防重点单位和部位应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等技术防范设施。在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内,有关单位应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用火用电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用火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电工、电(气)焊工必须经过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内的生产场所、仓库与办公场所、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设置宿舍。


    第十五条   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禁在走道、楼梯间等人员疏散通道上堆放物品、搭盖建筑物或设置其他障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刁难。


    第十七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员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工作。重大火情,应立即上报。


    第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三章 建筑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设计单位应对建筑防火设计进行自审。


    第二十一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并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与境外设计机构合作承担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采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时应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并提供相应的消防技术规范的文本。进口成套设备,其附属的消防设备必须同时引进。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扩建、改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大型工程应在30日内,对一般工程应在15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建筑防火审核意见书要求修改原工程设计图纸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应在工程动工前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专业资质等级,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审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筑和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购买、租赁建筑物开办企业或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功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等易燃材料搭盖简易建筑。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仓库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设专库储存,禁止随意存放。


    第三十六条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严禁超范围经营,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技术数据和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四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上述管道、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质量标准。进口消防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或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在选用时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挪用或故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谎报火警,情节较轻的;
  (五)在住宅公用通道上设置铁栅栏的;
  (六)阻碍或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无证从事或指派无证人员从事电气、焊割作业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即上岗作业的;
  (六)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
  (七)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八)在厂房、仓库内设置宿舍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章搭盖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三)工程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经审核后仍不改正,或不按设计施工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五)安装、使用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六)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准运证、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功能或破坏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擅自承担安装、维修火灾报警设备、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
  (四)消防设施的安装不符合防火规范及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而进行建筑装修施工的;
  (二)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即行建设的;
  (三)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施工单位即行施工的;
  (四)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经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的;
  (三)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单位立即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整改。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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