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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分别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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