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速递业务市场的管理,提高速递服务水平,维护速递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速递业务,亦称特快专递业务、快递业务,包括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4)证件;(5)各类通知;(6)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1)印有“内部”字样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邮政部门是本市速递业务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工商、海关、税务、公安、国家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速递业务市场进行管理。
第五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邮政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委托非邮政企业的单位代办邮政速递业务。
第六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专业处理场地;
(二)查询网络;
(三)速递专用机动车辆;
(四)熟练掌握速递业务技能的专业人员;
(五)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营业场地证明;
(三)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从业人员名册,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外来人员需附常州地区暂住证复印件;
(五)查询、收寄、专用车辆等设备的购货发票(证明)等;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条 非邮政企业的单位申请代办邮政速递业务,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与市邮政企业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二)凭委托代办合同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邮政速递业务的代办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岗位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代办邮政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依照合同约定,将受理的各类速递邮件交邮政企业或及时、准确递交收件人。
第十条 外地速递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外地速递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委托证明,受托人和从业人员应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凡需使用邮政企业通信网络从事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入网合同,并到市邮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
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工商、邮政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员工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五)保守用户秘密,保证用户交寄物品的安全;
(六)符合国家对寄递时限、频次的要求;
(七)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查询和申诉;
(八)按要求向市有关部门报送有关单据、记录或经营资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严禁冒用邮政EMS名义从事收寄业务,或非法利用邮政企业通信网络从事速递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速递业务的单位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并要及时通知用户,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国际速递业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