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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促进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是指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是指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邮件纳费标志,包括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等)以及印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的邮票图案等。
  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制成的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以及经邮购部门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制成品,包括邮票折、邮票卡、邮票册(折)、首日封、纪念封、极限明信片(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各类明信片)、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四条 市邮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所辖市邮政门在其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邮票品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广大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经营活动的需要合理设置。


    第六条 设置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应按照《常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依法向市邮政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集邮票品,应当提供有关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经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从事收购、委托寄售集邮票品业务的,还需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和有关批准文件摆放于明显位置,接受邮政、工商等部门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停业、转业、迁移或者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同意、发照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同意、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集邮票品的交易活动必须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十二条 外国邮商进入市内从事短期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批准,并到当地外经贸、海关、公安、国家安全、邮政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集邮票品真伪有异议的,由市邮政部门负责鉴定。对市邮政部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市邮政部门送国家邮政局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服从行业管理,按季将市场管理情况报告所在地邮政部门。


    第十五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非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集邮票品(含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报邮政部门审批监制,所制集邮品只能用于馈赠,不得经营销售。


    第十七条 邮政集邮业务部门采取预订方式销售集邮票品按时足量供应。


    第十八条 非邮政集邮业务部门的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销售集邮票品。


    第十九条 经营集邮票品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集邮票品:
  (一)变体或者伪造、变造的集邮票品;
  (二)具有重大政治问题的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邮票发行日期提前销售的邮票;
  (五)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集邮票品。


    第二十一条 依法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列集邮票品的经营活动: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我国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发行的除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和义务兵专用邮票以外的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香港、澳门邮票;
  (六)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邮票折、邮票卡、邮票册、首日封、纪念封、风景纪念戳集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九)国家允许经营的其他集邮票品。


    第二十二条 严禁邮政企业及邮政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 集邮票品交易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十四条 市邮政部门应将违法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法经营者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市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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