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煤炭市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和日常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经委)会同区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委)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
第六条 本市工商、质监、物价、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煤炭经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2005年-2010年上海市煤炭经营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鼓励大型煤矿企业在本市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第九条 维护加工、零售民用煤制品企业正常生产与经营。
第十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各区县经委出具初步意见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已设立的企业,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新设企业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八)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九)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十)外省市单位在沪企业还须提供本身在当地的煤炭生产、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十一)市经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各区县经委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初审受理。
第十二条 各区县经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 市经委接到申请人经各区县初审意见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市经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经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市经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经委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七条 市经委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通过市经委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经营范围有“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由市经委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先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企业再到市经委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经营企业歇业或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应当到市经委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核和颁发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第三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的标准和质量管理的规定。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工商、质监、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经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
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市经委和市发展改革委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各区县经委会同各区相关部门协助市经委做好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经委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市经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市经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市经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市经委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发布前,依据原颁布的《上海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布的《上海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