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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物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人物档案,防止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源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物档案是指籍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或在本行政区域工作、居住过的,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在某一方面有较大影响和突出贡献的知名人物在其一生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人物的确定,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各人民团体推荐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从档案史料中查找选定后,报本级党委、政府审批。


    第四条 人物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与人物档案所有者相互协商,规范管理。


    第五条 凡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图片、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均应归档。其具体范围是:
  (一)人物的生平、履历等材料。如:传记、报刊、杂志对人物的报道和专家、学者对人物的评价等。
  (二)各种证明材料。如:出身证、学生证、毕业证、党员证、军人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聘书、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等。
  (三)工作成就成果的材料。主要有书画、戏曲、文艺、音乐、创作、设计等作品,专著、译著、论文、教材、重要报告、技术发明及专利、科研成果、回忆录等,包括正式出版物、打印件、手稿、手迹。
  (四)各种荣誉、证章材料。主要有荣誉证书、奖章、勋章、光荣册(榜)、奖状、奖牌、奖杯、奖品等。
  (五)参与重要社会活动及任职情况材料。主要有讲话、题词、新闻报道、代表证、出席证、会员证、他人的纪念文章等。
  (六)人物家庭生活以及工作之外产生形成的材料。如日记、随笔、往来书信、电报、稿件、家庭及生活照片、实物等。
  (七)已故人物的遗嘱、遗物、悼词、挽联、唁函、通讯录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八)声像材料。主要是反映人物在各个时期的工作和生活照片、录音带、录像带、软盘、光盘等。
  (九)其他应予归档内容。


    第六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人物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七条 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人物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 件较差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八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人物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出卖人物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九条 提倡向国家档案馆捐赠人物档案。对捐赠者,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条 在办理人物档案捐赠、寄存、代管的过程中,交接双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严格办理有关手续。档案馆应向人物档案所有者提供移交清册或人物档案文件目录。


    第十一条 人物档案应按原件、原物归档。对个人确需使用的资料和照片,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复印件。


    第十二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人物档案的内容,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 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征购档案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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