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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的决定
现公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10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规章的决定
    (200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维护政府规章的严肃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22条修改为:“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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