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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均不得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 条、第 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


    第九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年度检验。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2)条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
  (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
  (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
  (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三)不得从事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四)场地、器材、设施以及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安全的管理和检查,维护消费者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出现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乱时,立即妥善处理。情况严重的,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于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由该经营活动的审核机关进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变更、年度检验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2)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体育活动经营者的责任,给消费者或者本单位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体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未予同意的;
  (二)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四)行政机关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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