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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扶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行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已转正定级的职工因工作、生产需要调做当学徒和服役期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占指标招收的城镇或农村的复员、退伍军人)又分配当学徒的。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不包括法定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探亲的,按规定每月凭据报销两次路费;乘坐单位通勤车的,路费不予报销,当年再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五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或他(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但不另给婚假。


    第六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七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办法附后)。


    第八条   职工的父母或母亲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九条   享受探望父母的职工,其父母分居两地,一次只能探望父亲或母亲一方。若在探亲假期内探望双方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按路程较远的一方安排路程假和报销路费。


    第十条   享受一年一次探望父母的职工,不再享受四年一次的探亲待遇;享受一年一次探望配偶的职工,可以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当年再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十一条   探亲的假期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确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经领导批准,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4、职工探亲假期均不包括路程假,探亲假和路程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十二条   牧区职工的休假和探亲假期
  1、根据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险字42号复我省《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请示报告函的精神,在牧区(不包括贵德县)工作的已婚职工探亲、休假的假期,仍按一九六三年劳动部、财政部给青海省人委《关于职工探亲假和休假问题的复函》执行,再不享受四年一次的探亲规定。符合本规定的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其往返车船费由所在单位全部报销;无父母亲而回原籍休假的,车船费只报到兰州。
  2、享受休假制度的当地职工,无父母亲可探的,可以在原地休假,工资照发。
  3、符合探望配偶和未婚探望父母的职工,按国发[1981]36号文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三条   符合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时,经领导批准,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父母和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人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的教职员工探亲假,为了不影响教学工作,要尽量安排在寒署假期间,如假期较短,要由本单位适当安排,并补足其探亲假期天数。


    第十五条   原来不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外出治病,疗养等原因与配偶或父母临时分居的,其时间超过一年以上,也均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再与配偶才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但当年生育假的路费应予报销。


    第十七条   职工本人确无父母,又丧配偶,而有未成年的子女寄养他地的,可以享受一年一次《探亲规定》的待遇,探亲假期为二十天,路费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包括当地生活补贴)和物价差额或'四定补贴'、附加工资、价格补贴、保留工资发给,但奖金、各类津贴不发,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职工的假期工资,也按此办理。


    第十九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途中,遇到意处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公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回单位后即向领导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


    第二十条   职工在探亲假期间发生疾病,不能按期返回生产、工作岗位的,需持公社以上医院证明,经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领导同意后,其治病医疗期间,可按病假处理;如探亲和休假期间直系亲属有病,确需本人护理,不能按期返回的,经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领导同意后,可按事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和休假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扩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省财政厅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的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探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经济条件,参照本细则,研究制订实施办法。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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