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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适当提高我省职工退休费标准的通知

根据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3]359号《关于你省职工工资、保健、福利等问题的复函》,决定自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按下列规定适当提高我省职工的退休费标准。
  一、凡在西宁、海东地区、海西(不含天峻县、唐古拉山地区)、海南、海北地区和同仁、尖扎县工作职工,其工作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者,退休费提高百分之五;累计满二十年以上者,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
   凡在玉树、果洛地区和河南、泽库、天峻县、唐古拉山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工作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者,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累计满二十年以上者,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在省内不同地区工作的职工,原则上按退休前实际工作所地区提高退休费标准,但在高标准类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或者二十年后又调往低标准类区工作并退休的,其退休费标准可按高类区的规定执行。

  三、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间断在青海工作,其不在青海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累计为在青工作年限;在各州、地、县以及各单位驻西宁办事机构的工作时间累计为西宁地区的工作年限;在驻省外各派出单位的工作时间,不累计为在青工作年限,地质、测绘等部门从事野外施工作业的职工,按单位驻地的工作年限计算。

  四、在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前已经退休的职工,其退休费由我省支付的,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核定退休费标准,提高部分自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补发。

  五、按本通知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职工,有的根据本人条件还可同时享受国务院和中共青海省委、省人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优待,但累计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上述规定,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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