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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结合我省的具休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任务
  第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无委会)在省政府,省军区领导下,对全省党、政、民的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同级政府和军分区领导下,对本地区党、政、军、民的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我省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细则。
  2、统一管理设置通信、广播、电视、雷达、观测、侦测、遥控、遥测、干扰、授时标频、科学实验等无线电台站及无线电话(对讲机、单频机、双频机、接力话机、袖珍铃话机、无线电话简、无绳电话机、以下简称七机)、卫星地面站、微波的呼号、频率的划分和使用。
  3、统筹安排各种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审定台站的具休位置。
  4、会同有关部门抑制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干扰。
  5、监督和管理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6、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
  7、负责平时和战时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条 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设备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应认真执行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指定专人根据需要也可成立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管好用好本系统的无线电台站、设备。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定点
  第三条 凡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均可申请设置。严禁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和试验,自装无线电发信设备。

  第四条 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台址要从全局出发,统筹安排,有利于战备和充分发挥各类无线电设备效能,尽量避免能既设台站的干扰;在市区内设置长、中、短波固定无线电台站、超高压送变电所线路地址,应符合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的划分规定。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设备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单位、私人设置无线电台站、设备时,要事先向县级(含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再报当地无委会批准。申请的内容是:台站名称,台站任务,使用期限,工作时间,台站详细的地理座标;天线程式、增益、主向、主瓣角宽度、高度、数量;设备名称、功率、频率;工作种类,调制方式等。
  2、设置十五瓦(含十五瓦)以下无线电台站、设备,由地、州无委会批准,报省无委会备案,并由地州无委会指配频率、呼号(短波频率、呼号应征得省无委会同意),核发电台执照和使用证书。西宁市属单位设台,由省无委会批准。
  3、设置十五瓦以上无线电台站、设备,由省无委会批准,指配频率(广播、电视应有广播电视厅的频道批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和使用证书。
  4、经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无委会批准要在我省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须持批文一省无委会办理电台执照。其中“七机”,必须向当地无委会申请批准。
  5、军队、民兵、民航设台,应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但若占用民用频率,必须经当地无委会批准。
  6、凡按规定装配在专用车辆、设备、飞机上的无线电设备,可不办理设台申批手续,但必须向省无委会申请核发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7、单独设置收信机,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无委会备案。设置集中收信台的单位要报当地无委会批准。
  8、设置跨省、市、地、州的无线电台站,应事先征得有关跨区无委会同意后,到所地在无委会办理审批手续。
  9、设置与外事活动有关或外国使团、个人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无委会批准。
  10、非广播系统的单位,如确实需要利用电视对其内部播放业务节目(如教学),可申请设置设备(不称电视台),报省无委会批准。其它一律采用闭路电视,不得开路发射。

  第六条 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应按通信规则严格遵守通信制度、通信纪律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 固定台站迁移和移动电台迁出核定地点、地域时,应事先书面申请,由核发电台执照的无委会批准后,方可迁移。

  第八条 需要撤销无线电台站,报废无线电设备时,由设台单位向上级报告批准,并向原批准设台的无委会备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七机',必须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当地无委会指配频率,发给准购证后,方可购买设备。

  第十条 无线电话筒、无绳电话机应在经无委会同意,工商部门核发执照的指定商店出售,商店只对持有各地无委会发给准购证者出售。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呼号、频率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其《无线电台站、设备核定表》内容不得变动;如确需变动的,必须事先征得批准设台的无委会同意。
  批准设台的文件(批复、执照、核定表),必须作为机密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无委会颁发的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管理规定,省无委会对呼号、频率实行统一管理,分别由当地无委会指配;未经指配的呼号、频率、不得擅自使用。频率、呼号一经指配,不得变动。如确需变动时,应向原指配频率、呼号的无委会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凡研制和生产各种新的无线电发信设备及所需的频率、频段,必须事前向省无委会申请,报国家无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台和'七机'的注意事项:
  1、严禁用明码、明语传递涉及党和国家的机密。
  2、不准用“核定表”以外的呼号、频率传输方式进行工作。
  3、不准与'核定表'以外的通信对象联系,不得担负核定以外的通信任务(抢险救灾除外)。
  4、不得将无线电台、设备借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 电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电台执照的有效期,如需继续使用,必须在电台执照期满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定型的无线电设备发射试验,应按未规定第四、五、六条规定批准。

 

第四章 工业无线电干扰
  第十七条 省、地、州无委会应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业无线电干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防止的消除干扰的意见和措施,各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并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设有产生工业无线电干扰设备的工厂、单位、应采取消除干扰的措施,对不采取防止消除干扰措施的,当地无委会可向其提出意见,限期消除。

  第十九条 凡设置产生电磁波幅射(或需防止电磁波干扰)的设备,在筹建定点前,应征得当地无委会的同意。

 

第五章 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省、地、州无委会负责监督检查本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凡设有无线电设备的单位、个人、必须自觉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无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无委会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性质分加给予批评教育、发出违章通知、警告、罚款、责令停用、吊销电台执照和使用证书、封存或没收设备、追究领导责任等处罚,必要时可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逾期按日加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加重处罚,逾期一个月的单位,由省、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其开户银行直接拨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8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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