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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放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原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原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进入草原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责令停止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   草原监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开垦行为;
  (二)草原使用权转让、出租、变更、终止、继承行为;
  (三)草原上采挖经济、药用、固沙植物行为;
  (四)草原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沟行为;
  (五)草原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使用情况;
  (六)草原环境保护情况;
  (七)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行为;
  (八)征收和交纳草原使用费、补偿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和乡人民政府在监理过程中对举报和发现有违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 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重大案件报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监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经查证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草原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办理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草原违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于20元以下罚款或事后处罚难以执行的,草原监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当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有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时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四条   草原监理人员由省草原监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取得《草原监理证》后,方能上岗。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草原监理标志和出示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草原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与国家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按照规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草原监理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草原监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破坏草原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在查处草原违法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草原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缴、管理、使用和挪用、贪污草原使用费、草原补偿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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