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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煤炭流通领域正常秩序,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用煤,逐步形成煤炭生产企业和用户间稳定的购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要在购销双方多年购销关系基础上签订。如建立新的购销关系或在原有关系基础上增加供应量,应先签订意向,报经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再签订协议。


    第二条    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由购销双方法定代表或由法定代表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当事人委托其他单位代订中长期协议时,必须出具委托证明,明确代表权限。


    第三条    签订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一经签订,购销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如有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发货人和收货人名称;
  2、煤炭数量(总数量及分年度数量);
  3、煤炭品种、规格、质量;
  4、煤炭交货方式、发送站和到达站(换装港);
  5、煤炭意向性价格;
  6、协议变更程序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第五条    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的煤炭数量、质量和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1、煤炭数量,由供需双方依据当年用量及以后几年增长量协商签订;
  2、煤炭品种、规格、质量,由购销双方协商签订;
  3、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六条    对于根据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煤炭购销中长期协议,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在年度订货会上优先予以确认、优先安排年度运输计划。


    第七条    煤炭购销双方均可成为托运人。托运人应根据所签订的年度煤炭购销合同逐年与铁路、交通部门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八条    煤炭购销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时,应在执行年度前一年的第三季度通知对方,并由购销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中长期协议仍然有效。


    第九条    购销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中长期协议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月内做出答复;购销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时间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许。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煤炭生产企业、用煤企事业单位和煤炭经营企业之间签订的三年以上的煤炭购销协议。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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