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5日公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
二条关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和“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定,对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决定如下:
一、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为下列十二个县,即:栾川、卢氏、嵩县、灵宝、桐柏、淅川、西峡、南召、商城、新县、林县、鲁山。
二、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