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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学物质运作许可作业要点
  一、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本署)为落实管理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输入、贩卖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申请核发许可证等运作行为,规范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以下简称运作人)于毒性化学物质运作行为前,申请核发许可证之程序,特订定本要点。

  二、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施行细则第七条所称领有毒性化学物质制造许可证得免申请使用、贮存登记备查,以其使用、贮存场所及制造场所均位于当地主管机关同一辖区地址者为限;贮存场所及制造场所分属不同直辖市或县(市)辖区者,应另案取得贮存登记备查文件后,始得申请制造许可证,其贮存场所之名称、地址始得记载于该毒性化学物质制造许可证上;申请展延、变更、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三、本法施行细则第八条所称领有毒性化学物质输入许可证得免申请贮存登记备查,以其贮存场所位于当地主管机关同一辖区地址者为限;贮存场所及输入之场所分属不同直辖市或县(市)辖区者,应另案取得贮存登记备查文件后,始得申请输入许可证,其贮存场所之名称、地址始得记载于该毒性化学物质输入许可证上;申请展延、变更、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四、本法施行细则第九条所称领有毒性化学物质贩卖许可证得免申请贮存登记备查,以其贮存场所位于当地主管机关同一辖区地址者为限;贮存场所及贩卖之场所分属不同直辖市或县(市)辖区者,应另案取得贮存登记备查文件后,始得申请贩卖许可证,其贮存场所之名称、地址始得记载于该毒性化学物质贩卖许可证上;申请展延、变更、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五、申请制造许可证、输入许可证之运作人,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本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之文件或数据。申请制造许可证应向制造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核转、申请输入许可证应向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营利事业登记证上所登载场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转,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上述申请案,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受理后二十日内完成初审、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十日内完成复审并将结果通知运作人。各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依上述办理期限延长,并以一次为限。

  六、申请贩卖许可证之运作人,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本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之文件或数据,向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营利事业登记证上所登载场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贩卖许可证,各该主管机关应于受理后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及通知作业。各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依上述办理期限延长,并以一次为限。

  七、毒性化学物质许可证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规定者,该管发证机关应核发许可证。其审查有进行现场勘察之必要者,当地主管机关得邀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其它有关机关、学者及专家为之。

  八、毒性化学物质许可证申请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该管发证机关不得核发其许可证:

  (一)申请许可证之毒性化学物质,为本署公告禁止运作之毒性化学物质。

  (二)经依本法规定撤销或废止许可证、撤销或废止登记或勒令歇业二年内者。

  (三)申请许可证之毒性化学物质目的用途,为本署公告禁止使用用途者或未经本署公告许可使用用途者。

  (四)申请许可证时,依法应设置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未取得当地主管机关设置核定者。

  (五)申请许可证之毒性化学物质,其贮存场所位于都市计划住宅区或商业区者。

  (六)申请许可证之毒性化学物质为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其运作人未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者。

  (七)符合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自行订定并经本署核定不得核发其许可证原则之规定者。

  九、依本要点规定取得许可证之运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继续为经许可运作毒性化学物质之行为:

  (一)许可运作之毒性化学物质,经本署公告变更为禁止运作之毒性化学物质者。

  (二)许可运作之毒性化学物质目的用途,经本署公告变更为禁止使用用途者。

  (三)许可证有效期间内,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废止其许可证者。

  (四)违反本法规定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许可证、撤销或废止登记或勒令歇业者。

  (五)许可运作之毒性化学物质贮存场所经变更为住宅区或商业区者。

  (六)据以申请许可证之登记证或执照,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废止、停工、停业者。

  十、毒性化学物质制造、输入许可证之展延、补发或换发申请案,除填具申请书外,应检附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或数据;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案,除填具申请书外,视申请变更之事项、内容检附相关之文件或资料。上述申请案,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受理后十日内完成初审、核转,该管发证机关应于十日内完成复审并将结果通知运作人;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贩卖许可证之展延、变更、补发或换发申请案,应于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及通知作业。各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依上述办理期限延长,并以一次为限。

  十一、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所称许可证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申请变更登记,不含因迁移变更毒性化学物质制造场所地址及因变更运作人而变更制造场所名称。毒性化学物质制造场所地址因迁移有变更及制造场所名称因变更运作人而变更时,应重新申请制造许可证。

  十二、未经公告为毒性化学物质前已制造、输入、贩卖之运作人,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依法应申请制造、输入、贩卖许可证者,应于本署公告期限内,申请取得许可证;未能于申请时备齐本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之文件及数据者,得于本署公告改善期限前补正,该管发证机关得先准其运作许可,于公告改善期限届满前补正该文件及资料者,始得核发许可证。

  十三、毒性化学物质许可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并案申请,其应检附之申请书、有关文件或资料仍应符合个别申请之规定:

  (一)输入之场所及制造场所均位于当地主管机关同一辖区者,除制造须输入作为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学物质外之输入运作行为,得并该制造许可案申请输入许可证。

  (二)使用、贮存场所及制造场所分别位于当地主管机关同一辖区不同地址者,其使用及贮存该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行为,得并制造许可案申请登记备查。

  (三)贮存场所及输入、贩卖之场所分别位于当地主管机关同一辖区不同地址者,其贮存该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行为,得并输入、贩卖许可案申请登记备查。

  (四)运作许可证申请其有并案审查之必要,经当地主管机关同意者。

  (五)并案申请毒性化学物质许可证或使用、贮存登记备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该管发证机关应核发许可证,当地主管机关应核发使用、贮存登记备查文件。

  十四、有关申请许可证应填具申请书之格式如附件一,应检附有关文件或数据之格式如附件二,申请作业流程如附件三,申请须知如附件四,所核发许可证之参考格式如附件五。

  十五、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要点核发许可证或同意许可证之展延、变更、补发及换发者,应即于毒性化学物质管理系统电子网页登记,抄本免备文送中央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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