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国有土地房屋产权登记和发放权属证书。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房屋产权管理机构依下列程序办理:
受理、审查申请文书资料;
权属调查;
测绘房屋平面图核实面积,编辑产籍号;
确认房屋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利;
核准登记事项,发放权属证书;
公告;
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本条第(六)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或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代理人有效证件及申请人的委托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登记,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文书。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总登记。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总登记、验证、换证之日起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申请期限;
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件;
受理申请的地点;
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是否持有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包括自建房和开发企业建的商品房)的,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在权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土地使用证;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规划审批书原件、附件和平面定位图;
工程竣工档案合格证书及有关资料;
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六条 拆迁返还面积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应提交下列证件:
动迁协议书;
扩大面积款收据;
完税证明;
原被拆迁房屋代理证。
第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其权属来源清楚,但无有效证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进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和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转移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房屋转移申请书;
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属证明;
合同书(协议书、契约书)、公证书、评估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售房发票原件;
完税证明;
其他有关能够证明其转移合法的文件。
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商品房可提交购房发票的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必须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的;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房屋翻建的;
改变使用性质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登记申请书;
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证书;
房屋评估报告;
抵押、典当合同书,抵押、典当登记审批表;
公证书;
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灭籍管理制度。凡在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在拆迁、翻建前均应进行灭籍。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发证理房屋灭籍手续:
本年度下达的基建计划指标;
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定线图;
土地使用证;
规划审批书原件、附件和平面定位图;
拆迁旧房照片;
拆迁许可证;
拆迁范围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翻建计划。
由发证机关收回原产权证并发给产权代理证,未办理房屋灭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建房屋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2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产权有争议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经仲裁机构裁决、调解,明确产权归属后,方可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属于违章建筑的;
属于临时建筑的;
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其他有关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报不实的;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因登记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和全市统一标准交纳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五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由建设部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要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提出补发申请,由登记机关在市、县(市)日报上作出补发公告,经3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液压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区的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确认房屋权属的证明资料;
房屋的测绘图纸;
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构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发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永久保存。
第四十三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档案使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籍档案丢失、损毁,应当根据有关资料补制,原权属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四十九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得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输。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1988年8月22日发布的《辽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