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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科技局,各地州市科技局,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经我厅认真研究,制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根据《管理细则》的要求,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规定,为加强“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成果转化项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成果转化项目支持的是利用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生产试验、技术示范、推广应用,并能形成产业化规模的活动。


    第三条   成果转化项目的经费应多渠道筹措,包括上述作为政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性资金的专项资金,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银行贷款,风险投资,社会融资等。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成果转化项目优先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以产、学、研结合方式联合进行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三)在各类科技园区进行孵化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四)在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集成配套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五)国家和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成果的转化;
  (六)实施国内外科技合作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七)通过自治区鉴定或奖励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地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属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为项目申报的推荐单位,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申报项目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必要的实施条件和相应的匹配资金,财务制度健全。
  (二)具备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和项目实施需要的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条  申报项目的自然人应有依托单位,其依托单位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报项目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匹配资金证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意见、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科技奖励证书、新产品鉴定证书、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技术依托单位与实施成果转化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九条   项目申报的受理工作,由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也可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条   成果转化项目按《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立项后,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推荐单位签订《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

第四章 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合同书》对项目实行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接受检查时提供的材料应突出说明成果转化过程中产生的整体效果,特别是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第十三条   项目合同到期或提前完成后,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申请书;
  (二)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工作总结;
  (三)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验收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向项目推荐单位提交有关验收材料;
  (二)项目推荐单位审查合格后报科技中介机构;
  (三)科技中介机构确定验收方式、验收人员、验收时间,提请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批准后,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对通过验收的转化项目,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颁发《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证书》。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将依照《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及委托的科技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受理、审查、评议、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而造成“专项资金”流失或其他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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