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都市更新条例」第四十四条及「都市更新建筑容积奖励办法」有关都市更新建筑容积奖励之核算,特订定本基准。
二、台北县都市更新事业奖励建筑容积项目及评定基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容积奖励额度依下列公式核计:
F=F0+△F1+△F2+△F3+△F4+△F5+△F6
F:奖励后总容积,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筑容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F0:法定容积。
△F1:都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奖励容积。
△F2: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奖励容积。
△F3: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奖励容积。
△F4: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奖励容积。
△F5: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更新单元规划设计之奖励容积。
△F6: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为处理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需要之奖励容积。
(二)前款奖励建筑容积项目之评定基准依下列规定办理:
△F1:以原建筑容积高于法定容积部分核计;所称建筑容积,系指建物建造时,主管机关核发使用执照之建筑容积。
△F2:以更新后分配建筑物楼地板面积低于当地居住楼地板面积平均水准之人数乘以当地居住楼地板面积平均水准与更新后分配建筑物楼地板面积平均值之差额核算。
△F3:1.依地方政府需要并经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同意之捐赠本县
公益设施,其楼地板面积不予计入容积,其奖励容积以所捐赠公益设施面积之更新后总价及提供管理维护基金扣除兴建成本除以二楼以上更新后之平均单价扣除兴建成本与管销费用之平均单价所得面积核计。计算式如下:
B0-B1
A=───────
B1-C2-C3
A:表示得奖励二楼以上之楼地板面积
B0:所捐赠公益设施面积之更新后总价及提供管理维护基金。
B1:二楼以上更新后之平均单价
C1:所捐赠公益设施面积之兴建成本
C2:兴建成本之平均单价
C3:管销费用之平均单价
2.捐赠办理公共设施新建、维护管理所需之工程费、拆迁安置补偿费、认养费等费用,或其它非属该更新案应负担之义务,且具增益更新区内外公共利益之费用,得依检据费用,除以二楼以上更新后之平均单价扣除兴建成本与管销费用之平均单价所得面积核计。计算式如下:
C0
A=───────
B1-C2-C3
A:表示得奖励二楼以上之楼地板面积
C0:捐赠办理公共设施新建、维护管理所需之工程费、拆迁安置补偿费、认养费等费用,或其它非属该更新案应负担之义务,且具增益更新区内外公共利益之费用。
B1:二楼以上更新后之平均单价
C2:兴建成本之平均单价
C3:管销费用之平均单价
△F4:公告为都市更新地区日起,一年内申请实施更新者,给予法定容积之百分之七之奖励容积;二年内申请实施更新者,给予法定容积之百分之六之奖励容积;三年内申请实施更新者,给予法定容积之百分之五之奖励容积。
△F5:考量地方特性、人行步道、保存具历史性、纪念性及艺术价值之建筑及更新单元规模等因素,依附表规定核计应得之奖励容积。
△F6:实施者为处理基地内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所需楼地板面积(每户不超过当地楼地板面积平均水准),得适当增加建筑容积奖励之,并以法定容积之百分之二十五为限。
(三)为改善居住环境,增进公共利益,前二款奖励容积应以公益性之F3及F5为主。
三、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建筑容积奖励时,应将该等相关计划纳入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中,其奖励项目之性质以不重复为原则;经核定发布之放宽后总容积,即为该都市更新事业范围申请建造执照时最大允许建筑容积。
四、提供之公益设施除捐赠本县由相关单位管理外,其自行管理维护者,应订定公益设施管理维护计划,并同更新事业计划办理审议。
五、本基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