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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办法

编者按:
  《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主席江村罗布1997年11月18日签发,现予以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布达拉宫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管理布达拉宫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布达拉宫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具体负责布达拉宫保护、管理、保养维护等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协助管理处保护、管理布达拉宫的义务。
  对认真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布达拉宫及所属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围墙范围以内及红山东北角。
  建设控制地带:康昂东路与娘热路南延长线至金珠路,龙王潭公园南围墙以南;广场西侧文化宫、自来水公司南围墙至文化宫北围墙西延至药王山之间;金珠中路拉萨市种子公司至区政府段绿化带北15至180米;区广播电影电视厅围墙范围并东北延至龙王潭公园西围墙;布达拉宫东、南围墙外与康昂东路、北京中路之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不得存放、设置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第七条    因特殊需要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必须执行拉萨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的有关规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必须与布达拉宫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凡不符合布达拉宫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第九条    管理处对布达拉宫进行经常性的保养维护,同时负责布达拉宫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环境清理整治,并将保养维护情况定期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布达拉宫的重大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计划,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管理处负责布达拉宫及其馆藏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并督促、检查殿堂管理人员做好文物的安全、保管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应对布达拉宫及其文物的消防、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实行季度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管理处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订防火、防盗措施并报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管理处根据布达拉宫防火需要,经消防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配备相应的灭火器具与报警设施。在收藏、陈列贵重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并由管理处定期进行测试、维修。
  管理处根据防火范围,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殿堂管理、宗教职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均应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并定期进行考核和演练。
  布达拉宫周围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侵占。


    第十四条    在布达拉宫安装照明灯和其他电器设施,必须经消防部门审核,并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装。
  安装电器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电器安装技术规程。


    第十五条    布达拉宫各类文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管。
  管理处应定期对国家一、二、三级文物进行查核,重点文物应经常查核。


    第十六条    对布达拉宫殿堂陈列文物进行拍照,须经管理处批准。馆藏文物不得拍照,如科研或教学需要馆藏文物照片,须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管理处提供照片,并收取成本费。


    第十七条    在布达拉宫内拍摄电影、电视剧、须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审批,但拍摄电视新闻报道除外。
  出版布达拉宫文物图集,应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布达拉宫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拍摄者必须与管理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


    第十九条    拍摄照片、电影、电视必须按批准的拍摄项目及内容拍摄。超出批准项目及内容进行拍摄的,由管理处责令停止拍摄,并暂扣其所拍摄的胶片、胶卷。


    第二十条    布达拉宫的各项经费和其他收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存放、设置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出,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布达拉宫内拍摄照片、电影、电视剧,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或部分胶片、胶卷,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管理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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