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有关规定的公告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组织的,对生产、销售及用于经营服务的产品所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抽样检验行为和依法进行公告、处理的活动。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保证监督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受检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我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一、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在我省境内依法开展的监督检验。
  为避免重复检验,各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验应按《产品质量法》、《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协调后方可进行。

  二、没有产品质量监督行政职能的部门,不得安排监督检验计划,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三、监督检验在抽样前一律不得通知受检者。有关单位、部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受检者通报情况。

  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质量监督行政职能的其它部门实施监督检验,统一使用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制的《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督检验后,向受检者提供全省统一样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样式附后)。

  五、出具《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制发《监督检验报告》必须加盖全省统一制发的“监督专用章”和当年有效的“监督检验专用章(年份)”。

  六、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受检者不得拒绝。违犯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七、受检者遇到下列情况应当拒绝抽样:
  (1)没有质量监督行政职能的部门组织的监督性检验;
  (2)抽样人员不能出示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的《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的;
  (3)《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未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专用章”的;
  (4)抽样人员少两人的。

  八、监督检验结果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布。根据需要,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单独向省内商业企业等单位提供抽查结果。
  需单独提供抽查结果的单位,应向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可向监督处索取)。

  九、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须对外公布结果的,应经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者、向社会提供或公布监督检验情况。

  十、经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协调后,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验和检验结果的公布活动,不得以“省监督抽查”名义进行,也不得出现“省监督抽查”字样。

  十一、受检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应于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验的行政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十二、受检者的产品被判为不合格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努力减少或防止可能对消费者产生的危害。要查清原因,积极整改,并尽快申请复查;受检的商业企业还应及时将检验结论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商。

  十三、检验结果公布后,凡经销与不合格产品同厂、同品名产品的商业企业,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查明所售产品的具体质量状况。对不采取措施而继续销售的,其产品质量问题一经查出,各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法严厉处罚。

  十四、本公告有关规定自2001年3月15日起执行。
  举报投诉统一电话:16045315
  查询服务统一电话:16845315
  电话:024-23243787(监督处)
  传真:024-23243749
  E-mail:Lnsz Ljd@mail.sy.ln.cn
  网址://www.365315.com.cn
  //www.LNQTS.gov.cn
  //www.LAQL.org
  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略)
  监督检验报告(略)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