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人字第093005507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及暂行编制表;并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规程依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卫生署胸腔病院(以下简称本院),隶属于行政院卫生署。
第3条 本院设各科、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胸腔病科:一般胸腔病之诊疗、研究、卫生指导及教育训练等事项。
二、传染病科:结核病及其它胸腔感染症之诊疗、研究、卫生指导及教育训练等事项。
三、肺功能科:肺功能之检查、保健、复健、研究、卫生指导及教育训练等事项。
四、呼吸治疗科:呼吸治疗有关之临床服务、研究、卫生指导及教育训练等事项。
五、一般内科:一般内科门诊及住院病人之诊疗、研究、卫生指导及教育训练等事项。
六、放射线诊断科:放射线检查、诊断,放射线分配管理及仪器运用等事项。
七、实验诊断科:临床病理检验、细菌检查及培养基制造等事项。
八、护理科:门诊与住院病人之护理、实习护理学生之指导、病房环境卫生之监督、敷料之消毒及护理工作之研究等事项。
九、药剂科:药品之请购、保管、调剂、配发、研究、咨询等事项。
十、医务行政室:医院管理、病患就诊挂号与病历管理、疾病分类统计与研究资料之提供,及社会服务、病人住、出院与病历管理、公共关系等事项。
十一、总务室:典守印信、文书档案、财产管理、修缮、养护、电机设备与器械之管理与维护、庶务采购、出纳、收费、环境卫生及不属于其它科、室之事项。
第4条 本院置院长一人,承行政院卫生署署长之命,综理院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置副院长一人,襄理院务。
前项院长及副院长职务,由相当级别之医事人员兼任。
第5条 本院置科主任、医师、护理督导长、护理长、药师、医事检验师、营养师、护理师、医事放射师、护士。
本院置秘书、室主任、专员、技士、科员、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办事员、书记。
第一项科主任、护理督导长、护理长,由相当级别之医事人员兼任。
第6条 本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专员、科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7条 本院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专员、科员、佐理员,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第8条 本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专员、科员,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9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或级别及员额,另以暂行编制表定之。
第10条 本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分院,置分院长一人,由相当级别之医事人员兼任;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前条编制表所订员额内调充之。
第11条 本院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院订定,报行政院卫生署备查。
第12条 本规程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