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
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保护、培育种植、经营管理和采伐利用活动,必须遵守《
森林法》、《
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林业建设必须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林区必须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农牧结合,全面发展。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现有国营林场、乡村集体林场和各种形式的合作林场。
第五条 按照林业规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负责人都应签订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
第六条 多渠道筹集林业发展资金。地方各级财政每年度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按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管理等费用和有关部门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专款专用。
鼓励城乡居民投资投劳植树造林,吸引外地资金发展林业。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营林场、采育场、苗圃和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国有部分)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归经营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林地归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归经营单位。
(二)国有山林委托集体经营管理的,天然林归国家、集体共有;集体新造林归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委托经营单位。
(三)乡、村、村民小组经营的森林、林木归经营单位集体所有。
(四)乡、村、村民小组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归办场单位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林场。
(五)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营造的森林、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确定林权。使用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六)单位、个人相互之间各种形式联合营造的森林、林木归联营者共有。
(七)义务种植的林木,群众团体或者个人营造的纪念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
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确定林权。
第九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划归集体或个人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分给个人所有。
集体承包给农户管理的“责任山”,其集体所有权不变,经营权归承包户。
第十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
森林法》和《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认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发证单位更换权属证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一条 省内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按省有关规定调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省际山林权属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为百分之三十。其中:山区为百分之七十,丘陵地区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平原、圩区为百分之十二以上。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县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第十三条 每年二月十二日至三月十三日,为全省造林绿化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广泛开展植树造林运动,保质保量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和帮助单位、群众办好苗圃,推广先进育苗技术,提高苗木质量,适应植树造林的用苗需要。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宜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造林绿化。集体所有的宜林地,由土地权属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绿化;自留山由农户造林绿化;承包的宜林地,由承包者负责造林绿化。承包农产三年内不造林绿化的,由乡、村收回经营权,组织造林绿化。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绿化;
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城镇造林绿化由城建和园林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建立植树造林义务工、积累工制度。农村每个劳力每年投入植树造林的义务工、积累工数量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当年造林任务确定。
第十七条 山区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旁,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飞机播种造林地以及其他宜于封山育林的地方,应严格实行封山育林、护林。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设立标志,注明范围、面积、封山时间及封山类型。
第十八条 山地全垦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严禁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要限期还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长远规划,分年组织实施。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工作必须按期完成。
第二十条 国营林场、采育场、苗圃和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单位应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总体规划设计,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经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建立健全本地区森林资源档案。省林业主管部门每十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清查,县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全县森林资源调查。
第二十二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总土地面积百分之七十以上或森林面积占总土地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乡和国营林场划为林区。林区县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林区乡由行署、市林业主管部门划定报行署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或征用林地,应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单位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纳入采伐限额,并按下列标准向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补偿损失:
(一)伐除用树林、经济林,按《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补偿。
(二)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损失价值的三至五倍补偿。
(三)不伐除林木,林权转移给用地单位的,除按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出材量作价补偿。
(四)拆除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按实际损失补偿。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及森林面积较大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经常性森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应组织当地军民及时扑救。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森林防火紧要期。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负责森林资源监测和林政管理。林区行署、市、县公安机关,应加强林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立林区森林资源安全报告制度。发生较大的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破坏森林事件,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严禁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在不同森林生态类型林区、珍贵稀有动物分布、栖息、繁殖集中地域,须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现存古树名木和稀有珍贵树木及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标志,明令保护,并建立保护档案。
第二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采石、采土;严禁侵占林地建厂、建房、围墙;严禁在封山育林全封区内放牧、砍柴。
在林区内开矿的,按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林木消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全省森林、林木年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严禁超限额采伐。以县为单位,确保森林、林木年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凡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一律纳入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国营林业经营单位,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大型水库、湖泊周围,江河及其主要支流两岸,防护林的更新采伐,须征得所属水利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集体林业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 年度森林、林木采伐期为四个月,起止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禁止在采伐期外其他时间采伐森林、林木,从事营林生产的抚育间伐和工业原料林的经营性采伐除外。
第三十二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没有完成的;
(二)森林、林木年消耗量超过年生长量的;
(三)盗伐、滥伐没有得到有效制止的;
(四)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按设计文件规定采伐的。
因特殊情况需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木材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产材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具体收购工作由所属的国营木材公司负责.收购数量必须控制在商品材采伐限额内;个别单位因特殊需要进山直接收购的,须经行署、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收购。
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经营,应充分发挥国营木材公司主渠道作用,可以实行经销代销,联营分利等多种经营形式。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证采伐的木材。取缔无证经营和黑市交易。
竹材生产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收购经营的渠道按省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重点产材县的地方建设用材和以木材为原料的企业生产用材,由当地国营木材公司纳入计划,组织供应,用材单位不得自行收购。
第三十六条 重点产材县及毗邻区、乡不准设立木材市场。其他地区设立的木材市场,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税务、物价等部门配合,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除随身携带的小件制品外,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发,出省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行署、市林业主管部门签发。
没有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八条 在林区交通要道设立木竹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设立的木竹检查站,一律撤销。
木竹运输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林业违法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二)提前或超额完成造林绿化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或年度造林任务,达到质量要求,并在森林培育和林政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坚持限额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四)综合利用,节约使用木材,降低森林、林木消耗,成绩显著的;
(五)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先进林业生产技术,成绩显著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制止盗伐、滥伐,防治森林病虫害,功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无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收购、倒卖,贩运木材的,除没收木材外,处以木材价值或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从林区承运没有运输证件的木材,除没收木材外,对承运者处以木材运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挑起林木、林地权属争端,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所赔偿损失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偷盗、毁坏林地树苗,除补种树苗、赔偿损失外,处以造林投资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毁林开矿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木材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损毁、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损毁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强占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使用的宜林地,责令退出,并赔偿损失。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林业执法人员违反《
森林法》、《
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应从严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负责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发生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或支持乱占林地、砍伐林木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包庇、怂恿林业违法行为,或对林业违法行为不予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
森林法》、《
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十四条 各项罚拨款和追回的赃款赃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林业部门或以林业部门为主依法没收木材及其制品的变价款纳入育林基金,用于弥补森林资源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