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 本办法之执行机关,在中央为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人民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致遭遇危难,由灾害应变中心进行搜救而获救者,执行机关于搜救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应统筹计算搜救所需费用,开具处分书,向获救者(以下简称处分相对人)请求支付搜救费用。
前项搜救所需费用,系指下列项目:
一、相关政府机关、国军等所属人员,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费、差旅费及保险费等费用。
二、征调、委任、雇佣之民间劳务。
三、相关政府机关、国军或征用、租用民间之搜救犬、救灾器具、车、船、航空器等装备、土地、建筑物、工作物。
第4条 执行机关于收到处分相对人缴纳之费用时,应将中央机关、国军支出之搜救费用提缴(送)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解缴国库,其余归入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库。
第5条 搜救所需费用,依政府机关所定费率请求支付;政府机关未定有费率者,依相关公会所定费率请求支付;政府机关及相关公会均未定有费率者,得参照当地时价及物资新旧程度计价之。
第6条 搜救费用请求支付处分书(如附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处分相对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三、搜救费用明细。
四、处分机关及其首长署名、盖章。
五、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六、缴款地点。
七、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7条 处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第三条之处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