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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公营事业设置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营事业,指下列各目之事业:

(一)各级政府独资或合营者。

(二)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且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与前二目公营事业或前二目公营事业投资于其它事业,其投资之资本合计超过该投资事业资本百分之五十者。

二、专业技术人员:指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之人员。

第3条 主管机关于协商公营事业同意后,得指定公营事业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以下简称公营事业清除处理设施)接受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其它事业之委托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

前项指定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公营事业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以下简称指定机关),指定机关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者,其为指定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者,其为指定时,应副知地方主管机关。

第一项所指定之公营事业清除处理设施包括既设或新设。

第4条 经指定机关指定之公营事业清除处理设施,其从事业务范围及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规定如下:

一、废弃物清除设施:

(一)从事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者,应置专任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清除技术员至少一人。

(二)从事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者,应置专任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一人。

二、废弃物处理设施:

(一)从事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者,应置专任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二)从事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者,应置专任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一人。

三、废弃物清理设施:

(一)从事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清理业务者,应置专任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二)从事一般事业废弃物清理业务者,应置专任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一人。

前项处理设施或清理设施从事有害事业废弃物之处理方式简易或单纯,并经指定机关核准者,处理技术员得减至甲级处理技术员一人。

第一项第一款应置之清除技术员得以同级处理技术员代之。

第5条 公营事业取得指定机关核发之指定文件后,其受托清除、处理废弃物,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指定文件之核发,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公营事业清除处理设施属新设者,应于依法令规定兴建竣工完成设置后,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经指定机关审查后核发指定文件。

二、公营事业清除处理设施属既设者,应与指定机关进行协商后,由指定机关核发指定文件。

第一项之指定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指定清除文件:

(一)指定公营事业名称。

(二)指定期限。

(三)清除机具及设置地点。

(四)废弃物种类及每月清除数量。

(五)其它相关事项。

二、指定处理文件:

(一)指定公营事业名称。

(二)指定期限。

(三)处理设施及设置地点。

(四)废弃物种类、处理方法及每月处理数量。

(五)其它相关事项。

三、指定清理文件:

(一)指定公营事业名称。

(二)指定期限。

(三)清除机具、处理设施及设置地点。

(四)废弃物种类、处理方法及每月清除、处理数量。

(五)其它相关事项。

公营事业应依指定机关核发之指定文件内容办理,不得为指定文件内容以外之事项。

公营事业每月实际清除、处理量总额得有指定文件指定该项废弃物清除、处理数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许差值。

第6条 公营事业受托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应与委托人订定契约书,其委托者为其它事业者并应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副知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但受托清除、处理、因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弃物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清除或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场所。设置处理或清理设施者应含废弃物中间处理及最终处置之地点及数量。

三、处理方法之操作条件及处理后废弃物性质(包括收集频率、收集点及分类标准)。

四、指定期限。

五、公营事业或其清除处理设施因故无法继续受托从事清除、处理业务时,对其尚未清除、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

六、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7条 公营事业从事事业废弃物之清除、处理,应将每日废弃物产出、收受、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等情形作成营运纪录,随其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

公营事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以网络传输方式申报前项营运纪录者外,应以书面方式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主管机关申报前季营运纪录,跨区营运者应同时向跨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受理营运纪录之申报后,除经核对无误者予以备查外,应要求申报者限期补正或依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申报营运纪录之项目、格式、内容、频率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对营运纪录之程序与方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8条 公营事业从事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业废弃物部分应自行保存七年。

第9条 公营事业应于设备、机具、设施明显处或处理场(厂)入口处标示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指定机关指定文件字号。

第10条 公营事业应置之清除、处理技术员未能从事业务或离职时,该公营事业应指定代理人报请指定机关备查,并应于九十日内另聘符合资格规定者继任。但负责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甲级清除、处理技术员,应于三十日内另聘之。技术员另聘时,该公营事业应于十五日内报请指定机关备查。

第11条 公营事业或其清除处理设施因故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公营事业应于满一个月后十五日内,向指定机关申报;指定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者,其申报时并应副知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公营事业或其清除处理设施因故无法继续受托从事清除、处理废弃物者,公营事业应向指定机关申报终止指定文件。

第12条 公营事业受托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指定机关得终止指定:

一、清除、处理技术员离职时,该公营事业未依第十条规定办理者。

二、丧失从事业务能力或于一年内无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

三、申报文件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未依指定文件内容办理者。

五、未依前条规定申报者。

六、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

公营事业自终止指定通知送达之日起,不得再接受委托从事指定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但已从事清除、处理而未完竣者,应依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所需费用由公营事业自行负担。

第13条 公营事业完成废弃物处理后,应开具事业废弃物妥善处理纪录文件予委托者。

第14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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