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依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办法集村兴建农舍,得申请本办法之奖励及协助。
第4条 同一集村兴建农舍地区之全体农民,于直辖市、县(市)政府主管建筑机关核准兴建后,申请本办法之奖励及协助,应一次集中申请。
第5条 集村兴建农舍之农民得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助兴建道路、排水、路灯及其它必要之公共设施;其用地应由申请人无偿提供使用。
前项公共设施之申请补助程序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6条 集村兴建农舍符合下列各款者,每户给予补助款新台币二十万元:
一、建筑物屋顶按其建筑面积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设置瓦式或仿瓦式斜屋顶,其斜屋顶之坡度以不小于一比四为原则。
二、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于六六平方公尺。
前项集村兴建农舍之建筑物采用主管机关提供之农舍(宅)标准图者,每户另补助新台币伍万元。
第7条 依前条规定兴建农舍之农民,应检附农舍使用执照影本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请领补助款,经核可后发给。
第8条 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之一规定集村兴建农舍者,准用本办法奖励与协助之规定。
第9条 办理集村兴建农舍绩优工作人员,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