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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2009年5月份,其在被告处购买7万块砖,并交付了砖款,后拉走2万块砖,剩余5万块砖未拉走。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5万块砖或返还现金9000元。

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辩称:其厂不欠原告钱,也不欠原告砖,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6日崔家庄砖厂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砖7万块,已拉走2万块,剩余5万块砖,折价9000元,被告应支付。2、2009年12月24日调查韩××(又名韩××)的笔录一份,证明证据1是其出具的,且内容真实,其原系被告的会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未加盖公章,也不是其单位出具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的证人未到庭,清单上是否证人签字说不清楚,认可韩××是单位会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崔家庄砖厂清单是其出具的,且内容真实。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厂里有财务公章,清单上未加盖公章,韩××的个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7万块砖,并付清了砖款,后拉走2万块砖,剩余5万块(折价9000元)砖未拉走。被告的会计韩××给原告出具的崔家庄砖厂清单载明:“09、5、X号条转09、6、X号,原开7万块,已拉走x块、8400块,计2万块,余5万块砖,扣洋9000元,玖仟元整”。另查明,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又称崔家庄砖厂)现已不再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砖7万块,已拉走2万块,尚有5万块未拉走的事实,有崔家庄砖厂清单及证人韩××(被告的会计)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块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已不再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块砖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5万块砖折价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也不欠原告砖,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良平建材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甲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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