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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师范学院与王某甲、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寒冰,该院法律系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口师范学院教师。

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寒冰、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晖、原审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5月1日早自习期间,周口师范学院五年制专科02级5班学生王某甲与段某某因关门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甲骂了段某某,段某某不忍辱骂,就打了王某甲一下,而后两人发生撕打,后被同学劝开。事发后,王某甲比较生气,不愿进班,经班主任和其他老师做思想工作并经王某甲父母同意后,同年的5月3日将王某甲调到6班,此后王某甲与段某某未再发生纠纷,但王某甲出现总是一个人在寝室,不愿听课,有时无故骂两句,吃饭不敢去,半夜睡不着等症状,后经本部领导和班主任做思想工作,王某甲思想有所稳定,于2003年6月15日放假离校。2003年7月4日王某甲之父王某乙打电话告诉周口师范学院的马义龙主任,说王某甲患了精神分裂症,病因为段某某殴打所致,要求段某某承担治疗费用,马义龙把有关事宜对王某乙做了解释后,王某乙即带王某甲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等医院治疗,王某甲病情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2、事件起一定的诱发因素。另查明,周口师范学院在上早自习时应有辅导老师,段某某与王某甲早自习期间发生纠纷时辅导老师不在现场。2004年,王某甲将周口师范学院、段某某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王某甲自行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就2004年12月3日判决后,王某甲因治病所发生的费用,王某甲于2009年2月11日再次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查明:自2004年12月7日至2009年9月9日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王某甲在这期间共住院治疗六次。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2月3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发生医疗费用4799.18元,伙食费364元。2006年lO月24日至2006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发生医疗费用2094.6元,伙食费用259元。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在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发生医疗费用5176元,伙食费用410元。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6月27日在周口红十字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用2939元。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27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发生医疗费用x.3元,伙食费用738元。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6月12日,在周口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用2728元。王某甲在治疗期间,王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共发生交通费7983元,住宿费x元;另外,因病情需要,王某甲除住院费用以外又支付合理的购药、检查费用共计x.7元。

原审认为,段某某与王某甲在上早自习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该事件的发生对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具有一定的诱因,因此,段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口师范学院上早自习时,应有辅导老师,而该纠纷发生时辅导老师缺席,周口师范学院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导致二学生在校打架,并造成损害后果,故周口师范学院应对王某甲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甲在该事件中对待纠纷不够冷静,出口骂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王某甲病情特殊,其病需要持续不断地治疗,因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也会随之不断地发生,鉴于损害后果损失不断变化和不确定性,为减少讼累,王某甲选择定期诉讼,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背诉讼时效的内容规定,故周口师范学院辩称王某甲2004年至2007年期间治病所发生的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王某甲所要求的2004年12月3日之后因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合理合法部分,均予以支持。经核实,王某甲自2004年12月7日至2009年9月9日期间因继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有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6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983元、住宿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8元,段某某和周口师范学院应各自赔偿王某甲上述费用x.8元的百分之四十,计款x.12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因继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x.8元,段某某承担40%,计款x.12元,周口师范学院承担40%,计款x.12元。上述款项,周口师范学院、段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王某甲承担442元,段某某承担885元,周口师范学院承担885元。

周口师范学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全部支持王某甲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不合法,部分住院费用清单不能完全证明发生的费用。住宿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住宿费每日的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每日住宿费标准。王某甲是没有按时服药而导致再次前往医院治疗,属于王某甲自身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的增加,周口师范学院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审认定王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王某甲部分请求超诉讼时效。从间断性治疗终结起算,从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2月3日的治疗费用以及2006年10月24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也明显超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驳回这两部分诉讼请求。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某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王某甲的治疗是间歇性的,不是连续的,所以诉讼时效起算不应是全部治疗完毕之后起算的,所以,本案起诉超诉讼时效,其他意见与周口师范学院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周口师范学院学生王某甲与段某某因关门引起争吵,进而发生打架,经鉴定王某甲为精神分裂症,且事件起一定的诱发因素。2004年王某甲起诉周口师范学院、段某某赔偿各项费用,现就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起诉周口师范学院、段某某。周口师范学院上诉称原审全部支持交通费及食宿费用不当,并对部分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因为王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对其治疗需要在特殊医院进行,原审中王某甲提供了在相关精神病院治疗的票据,交通及住宿费用属正常花费,王某甲提交部分票据虽不是全国通用税务发票,但该发票是解放军内部使用的正规发票,能够证明真实的住宿情况,原审认定此票据正确。对于医疗费用的异议,周口师范学院认为在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中,医院写明是痊愈,对于在此之后的医疗费用不应负担。因为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周口师范学院认为其已痊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医院医嘱中告知需定期复查,因此,周口师范学院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口师范学院认为本案起诉超诉讼时效问题,因为王某甲第一次起诉在2004年,第一次起诉历经一、二审并经过再审,而王某甲所受伤害需不断治疗,病情处于持续状态,所以原审认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正确。周口师范学院称本案程序违法,经查,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审程序合法。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周口师范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周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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