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任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31日,其与孙素兰、孙亚飞将合伙投资经营的王某钾长石制粉厂(以下简称钾长石厂)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经清算,冲抵被告付给的现金和其他款项后,尚欠x元未付,截止2009年8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x元,余款x元拒不支付。后孙素兰与孙亚飞为其出具证明,将被告所欠款项确定归其一人所有。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称其欠原告x元不实;2、其并非欠原告一人x元,其出具的只是暂欠款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至今没有履行,账目至今未清算,其不能支付该款;3、其代原告及其合伙人偿还任立中4万元;4、原告起诉中包含孙素兰及孙亚飞的继承人的债权转移,因孙亚飞有电费账目未清,孙素兰欠其村里的款项未结,在没有征得其同意下,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侵犯了其权利。
原告要求的损失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31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2、孙素兰及孙亚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债权归原告所有。
3、(2008)济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钾长石厂财产与孙亚亚、孙二亚、吕领群无关,虽与孙亚飞有关,但不能证明是孙亚飞继承的遗产,孙亚飞继承的遗产有多少也不能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属实,但称依据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已经超付了x余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合伙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有原告及其合伙人与被告确认对外债务的义务和清算账目的义务,但原告及其合伙人没有履行该义务。
2、(2007)济民一初字第2762-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因任立中针对原告合伙人孙亚飞的欠款申请,对被告制作了财产保全裁定。
3、任立中给被告出具的还款手续两张,证明:被告基于保全裁定已支付原告合伙人所欠债务x元。
4、对任立中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给付任立中共计x元,
5、2007年3月17日孙素兰给清虚村委出具的欠条及2008年2月4日清虚村委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的合伙人代清外债x元。
6、2009年12月经营人李善全出具的原告原合伙人老孙拖欠电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合伙人在办厂期间拖欠的电费x.29元由被告支付.
7、经营人李善全出具原告等卖钾长石厂前后该厂所欠被告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合伙人在卖厂前欠被告装车和加工费8000元未结,卖厂后欠被告石粉8623元,共欠x元未清。
8、经营人李善全出具原告方欠汤洼村民货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合伙人欠汤洼村款至今没有清算,也未尽过确认义务。
9、张某某与钾长石厂账务说明一份,证明:钾长石厂欠被告8000元未清算。
10、2009年12月25日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合伙人欠冯××劳务报酬x元未付,原告方未尽确认义务。
11、2009年12月25日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合伙人欠张×劳务报酬1100元未付。
12、(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孙素兰、孙亚飞是共同合伙人,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清偿,不能对抗债权人。
13、证人张×的证言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25日证明是其出具的,孙素兰仍欠有其钱未支付,但未出具债权凭证。孙素兰把厂卖给支书(张某某)后,其找支书要钱,支书说:他们(指原告及其合伙人)不来结账,故不能支付。
14、证人冯××证言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25日证明系其出具,孙素兰欠其加工费x元,但未与孙素兰结过账。孙素兰将厂卖给张某某后,孙素兰让其向张某某要款,但因款未结,未向张某某要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结算过的部分认可;证据2其未收到,与其无关;证据3中系张某某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不认可证据4中任立中的证明内容;证据5不是原始证据,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无相关手续且已经抵过帐了;对证据8不认可,应当以原始证据为准;认为证据9与其无关;证据10、11均应当出示原始票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14中二证人所述不实,且没有债权凭证,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孙素兰出具的欠条是欠整个清虚村村民的款,该款由张某某负责偿还,且起诉时已经扣除。
为查明案情,依原告申请,本院对以下证人进行了询问:1、证人孙××称:本案争议的钾长石厂是其和王某某合伙经营,其让弟弟孙雷生负责日常事务。2006年,孙雷生逝世,其让孙雷生的儿子孙亚飞负责该厂,并将其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孙亚飞,但具体多少股份没有明确。后来其准备将该厂转让给西关村赵亮,但因张某某称该厂纠纷多,与赵亮达成的口头协议未履行,后于2007年3月31日与张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当天,张某某付其x元现金,打欠条是x元是因为有张毛旦的运费未付,由张某某代为清偿,该运费是3600元。另经过和清虚村各家各户结算,其欠了x元,扣除该款,被告应给付其x元。2007年3月17日其给被告张某某出具过欠条一张,该笔款就是欠清虚村各家户的钱,在2007年3月31日张某某打欠条时,因为张某某害怕老百姓向其要钱,就未让在总款中扣除。除了该x元外债,没有其他债务。张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孙亚飞取得了x元,王某某取得了x元。因孙亚飞未实际出资,在取得x元后就出具了书面声明,称以后该厂的事务孙亚飞不再管了。经和王某某协商,山西所欠货款归其所有,张某某所欠款归王某某,并出具了书面声明。与张某某之间的帐已经算过了,不同意再算账。
2、证人李××称:其是张某某石英厂里的会计。原来孙素兰经营钾长石厂时,与石英厂共用一个变压器,电费均以张某某名义交的。电费是按照变压器处的总表收取,孙素兰的用电数是总表数扣除张某某用电数,孙素兰厂里有部分电费由张某某厂代交。另孙素兰欠张某某铲车装车费未付,还欠加工费8000元、石英厂料款x.6元。但钾长石厂卖给张某某时是否算过帐其不清楚。2008年9月其不在张某某的石英厂干了。
3、证人李××称:钾长石厂欠其装车款未付,其向孙素兰要钱时,孙素兰让向张某某要钱,但未给其出手续。张某某称如果孙素兰给其出手续就付款,因没有手续,故该款至今未得。钾长石厂卖给张某某时是否算过账其不清楚。
4、证人周××称:孙素兰所办的钾长石厂位于王某镇X村,王某某是厂里过磅员。该厂的料是汤洼村供给,每吨向村里交2元,但该款至今未结。厂卖给张某某后,其向孙素兰要账,孙素兰让其向张某某要钱,张某某称厂里帐未算,待帐算清后再付。钾长石厂出卖时开协调会其参加了,但最后结果其不清楚。
对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孙素兰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所述不实,不可能先算账,后在协议中扣除。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述内容不实,电费已经结算过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2、3、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调查孙素兰本人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任立中本人未到庭,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孙素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8、系个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被告个人陈述,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3、14中的证人并未提供其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1,因孙素兰系原钾长石厂合伙人之一,对该证据中其对自己权利处理部分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证人李××曾担任被告的会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所举证据并未经过孙素兰等合伙人确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中证人均未能提交有效债权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孙素兰、孙亚飞合伙经营钾长石厂,2007年,三人准备将该厂出卖,后开始与被告协商卖厂事宜。2007年3月17日,孙素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清虚大队钾长石货款贰万贰仟零玖拾圆整”,原告称该欠款系欠清虚村、汤洼村所有外债,是与两村算账的结果,另还欠虎岭村张毛旦3600元运费。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孙素兰、孙亚飞合伙经营的王某钾长石制粉厂(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协议,三合伙人同意将该厂卖给被告。该协议约定:1、厂内全套设备及配套设施及原矿作价x元卖给乙方;2、自合同签订之日,首付现金x元,余款x元,扣除本厂欠清虚村、汤洼村内的一切债务(以甲方认可的计数),余款到2007年9月30日前还清;3、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前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清虚村、汤洼村内欠帐、虎岭村张毛旦的运费除外)。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济源市王某钾长石制粉厂出售款捌万陆仟肆佰元整”。2008年2月4日,清虚村成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被告手清偿钾长石款x元整,原告称诉状中所述的被告陆续还款x元,包含该x元,已经在总欠款x元中扣除。原钾长石厂合伙人孙素兰、孙亚飞出具证明,将该厂出卖应得款项交由原告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等与被告签订的转卖钾长石厂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中对钾长石厂所负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对除“清虚村、汤洼村内的一切债务”以外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且钾长石厂欠清虚村、汤洼村的债务应当以钾长石厂认可的为准,因此,被告在没有原告确认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以债务数额不明确、原告未与其算账为由拒付该转让款,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其已经代原钾长石厂股东孙亚飞偿还欠任立中债务的主张,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钾长石厂称欠其有款未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证据中并未对该债务予以记载,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原钾长石厂合伙人,其它合伙人已经将被告所欠款项交由原告负责处理,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x元,故被告对于剩余款项x元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转让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