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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05月2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0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4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范县XX村党支部书记管理范县河务局赔偿给本村村民牛某X、牛某X、刘XX鱼塘占压赔偿款的职务之便,将x元鱼塘占压赔偿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x元已返还。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略)。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04月24日,范县XX村收到XX乡财税所转来范县河务局黄某堤防加固工程赔偿款x元。被告人牛某某利用担任范县XX村党支部书记管理该款项的职务之便,将上述款项中的x元用本村村民牛某X、牛某X、牛某X的名字以鱼塘占压赔偿款的名义冒领,后牛某某用其冒领的这笔款支付本村村民牛某X、牛某X、刘XX三人鱼塘占压赔偿款5000元,支付本村X路拉土方款4000元,剩余x元牛某某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x元已返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人牛某X、牛某X、牛某X、牛某X、牛某X、牛某X、杨XX、刘一X、孙XX、王XX、苑XX、牛某X、宋XX证言,书证鱼塘承包合同、范县XX乡财税所记账凭证、扣押物品、范县人民检察院收据、牛某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其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鱼塘占压赔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额退还赃款,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略)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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