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且均不计免赔。2009年5月16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515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元、交通费84元、伤残补助金x元、车损x元、对方车损6005元、施救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合计x.80元中的x元。

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了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原告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支付,对方无交强险则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不负责理赔。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5、诊断证明书,6、住院收费票据,7、出院证,8、病历档案,9、工资证明,10、户籍证明,11、伤残鉴定书,12、修车发票,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14、施救费发票,15、驾驶证、行车证及身体条件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款,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以此证明被告不应理赔。

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马某某的证据1、2、3、4、5、6、7、8、10、13、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马某某的证据9、11、12、14有异议,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证据11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12系发票不能证明修车的部位,证据14未注明是施救费,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签保单时,并未见到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的原告马某某的证据1、2、3、4、5、6、7、8、10、13、15,以及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中华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的证据9系原告工作单位工资发放表,证明了原告马某某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证据11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于法有据;证据12系制式发票,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的证据14虽是制式发票,但未注明是施救费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车辆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合同,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至2009年12月24日止。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而在被告留存的保险单副本中却有“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的内容。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有保险人打印的“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后有原告马某某的签名。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2009年5月16日,原告驾驶投保的豫x号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原告负担了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515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元、交通费84元、伤残补助金x元、车损x元及、对方车损6005元中的x.40元。被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留存的保险单副本中虽有“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的内容,但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而原告签名认可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解决的方式,原告向被告住所地的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仅以“投保人声明”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其还应当但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

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515元、护理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元、交通费84元、伤残补助金x元,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负担x.50元,原告实际损失的x.50元,被告应以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x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依据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负担x元,原告实际损失的x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依法据实赔偿。对方车损6005元,应先由原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2000元,再依据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负担2002.50元,原告负担的对方车损2002.5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据实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x.5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潇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