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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郑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现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楼某室。

负责人杜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郑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郑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1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袁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市长宁区外环线天山西路出口处,不慎撞及因发生事故停于车道内的被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机动车,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袁某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案外人袁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上述限额以外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放弃对案外人袁某的赔偿权利。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4,5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1,718.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被告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一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涉及交强险项目同意第三人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按照交强险一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1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袁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长宁区外环线天山西路出口处,不慎撞及因发生事故停于车道内的被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x的轻型厢式货车,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袁某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案外人袁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了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髋臼闭合性骨折、跟骨骨折。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4,585.5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案外人袁某就事故责任的承担幅度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并判决,确定由袁某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第三人因公安机关的要求,于2009年8月13日向袁某支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院催缴单、第三人赔偿收据、公安机关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50元。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原告乘坐案外人袁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事故由袁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上述责任经本院判决确定为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故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伤,应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根据袁某在事故中严重受伤、第三人已承担了其10,000元抢救费用的事实,现原告预留交强险一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给袁某,仅要求第三人在一半的该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由被告承担交强险一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各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718.50元,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辅助用品费30元、鉴定费1,800元,各方协商一致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1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已查明的医疗费24,585.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生活多年,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15,35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居住地居委会开具的证明、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能较清晰地证明原告的拟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将该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370.5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一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部分,应由第三人按照尚余部分限额承担45,000元,超过部分85,370.5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以及上述超过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086元,应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即34,525.8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7,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5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郑某应赔偿原告徐某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6.3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95.23元,被告郑某负担人民币1,0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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