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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生。

被告吕某某,男,1972年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8日婚生一女吕某清。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暴力行为,对原告母女二人的生活不管不问。从2007年元月,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元月份向源汇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以为可以重归于好,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从未见过面,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还小,今年刚10周岁,为了女儿的幸福生活,我希望原被告双方好好过下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3年认识,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元月8日婚生一女吕某清。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张某某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吕某清,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吕某清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儿吕某清18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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