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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及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60岁。

被告刘某乙,男,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业主,系被告刘某甲之子。

被告吴某某,女,系被告刘某甲儿媳。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8年5月16日,三被告借原告款x元。同年6月15日,三被告又借原告5万元。2009年9月5日,被告刘某甲出具还款协议。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是三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面粉厂因欠外帐一直停产,被告刘某乙及吴某某一直在外躲债。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拒付借款。特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原来对原告打的借款条都不错。刘某乙及吴某某目前不在家,他们出去要帐去了。

被告刘某乙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刘某乙经营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面粉加工销售。同年5月16日,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邱某某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小红现金x元。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计息年息1万元800元。一年一清利息到2009年5月16日计利息6800元。杨庄面粉厂。同年6月15日,被告吴某某又对原告邱某某出具一份凭据,该条显示:今借小红现金5万元。从2008年6月15日开始计息年息800元。随时用随时还。一年利息4000元。上面加盖漯河市源汇区华裕面粉厂印章。2009年9月5日,被告刘某甲又对原告邱某某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欠小红现金x元,啥时面粉厂卖了钱,全部还清。随后原告邱某某多次催款无果持据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还款协议、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吴某某、刘某甲虽然先后对原告出具借款条、还款协议,但其行为应认定为代理面粉厂的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面粉厂业主刘某乙承担。被告刘某乙在原告邱某某催要后仍未及时还款,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要求偿还借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双方在本案中约定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刘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请未得到支持,对酿成诉争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6800元;并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计息(1万元年息800元)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4000元;并从2008年6月15日开始计息(1万元年息800元)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共计42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150元,原告邱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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