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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伏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赵国庆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军,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伏某丁,男,1984年l0月20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伏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伏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伏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伏某丙于2008年12月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该院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戊、委托代理人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下午,被告王某甲骑自行车载另一女孩在原告村X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3.38元,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长斜形骨折;因原告父母均在郑某打工,为方便对原告的治疗和照顾,次日将原告转入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x.12元,该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2、右耳廓皮肤擦伤。另查明:被告已赔偿原告25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日1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骑自行车载人将原告撞倒致原告伏某丙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原告的损害其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10%。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郑某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x.5元,护理费360元(12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30天),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元。被告监护人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x.5元×90%=x.35元,扣除已赔偿的2500元,被告监护人应赔偿数额为8490.35元。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及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需要营养费的意见,且原告年幼,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9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未碰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路过时看到被上诉人倒地而将其扶起,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之伤是上诉人所为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所为,因经中间人说合,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2500元(其中坐车人王×赔偿1000元),双方间的纠纷已经了结,上诉人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坐车人王×及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均有过错,一审不应仅判令我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之伤是否为上诉人行为所致,上诉人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2008年11月12日对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问话笔录(王某可事故系王某甲所为,并承诺见医药费发票给钱)及一审法院2008年12月16日给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所作的调解笔录(王某述已经拿2500元私了,受害人起诉应该连同坐车人王×一起起诉)及证人程×、伏×的证言(程证实目睹了上诉人撞被上诉人的经过;伏某实其作为说合,几个人一起去找王某乙,王某乙给了2500元,说是先看着病,以后再说)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行为所致的事实。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股骨骨折的后果,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因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上诉人称经中间人说合以赔偿被上诉人2500元了结纠纷,但此说法仅为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并未提交调解协议或说合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该说法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监护人及坐车人王×的过错问题。上诉人虽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骑自行车上路的条件,但违反了“骑车禁止带人”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地马路位于被上诉人家附近,被上诉人经常在此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已减轻了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监护人承担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坐车人的责任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系本案致伤被上诉人的直接责任者,故上诉人要求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О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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