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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02月06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2年10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05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0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05月30日下午05时许,范县X乡X村民何某斌伙同何某杰、何某山(均已判刑)到范县食佳宾馆无理取闹,并殴打经理卢××及前来劝阻的范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张××。之后,何某斌又回到本村召集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再次回到范县食佳宾馆闹事,此时范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干警前来制止事态,何某某等人不听劝阻,将巡警王××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在庭审中痛哭流涕,悔罪态度明显),且有同案犯何某斌、何某杰、何某山供述,受害人卢××、张××、王××陈述,证人江××、孙××、郝××、梁××、何××、朱××、何××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05月14日起至2009年08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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