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濮城营销服务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濮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濮城营销服务部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濮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濮城营销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濮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09年02月06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某杰、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保险濮城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新华保险濮城营销部是新华保险濮阳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2007年09月10日,原告在被告新华保险濮城营销部为妻子杨某隔投保了被告经营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x元,原告的妻子杨某隔指定原告为受益人。被告给原告的妻子杨某隔体检后要求原告再交费60元作为被保险人的健康加费,同月22日,原告按被告的通知交纳了60元的健康加费。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送达了保险单。2008年09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二年度的保险费。2008年11月26日,原告的妻子杨某隔不幸因病死亡。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者身体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者全残保险金,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的保险金。经原告多次索赔,被告均找借口拒不给付,特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当庭口头答辩:1、原告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因脑中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属典型的带病投保行为,依据《保险法》第17条和双方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支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2、通知被保险人体检,是保险公司单方进行评估的手段,并不是法定义务,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体检不是免除如实告知的法定理由。3、保前体检是一般性常规体检,原告增加保费是基于心电图不正常原因,而不是因脑中风的原因。4、被保险人是因脑中风死亡的,而这一病因是原告故意隐瞒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合同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保险濮城营销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7年09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明原告缴纳了首期保险费。

3、2008年09月0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证明原告缴纳了第二年度的保险费。

4、2007年09月22日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契约内容变更书。证明原告妻子向被告缴纳了60元健康附加费。

5、2007年09月25日保险单。证明2007年09月25日被告同意承保、受益人为原告王某某,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

6、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证明2007年09月30日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7、被告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目。证明保险合同组成项目、保险责任自被告签发保险单时开始;证明保险金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杨某隔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杨某隔于2007年07月17日至07月25日因脑中风高血压住院治疗8天。

2、个人寿险投保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人)在杨某隔出院一个月后于2007年09月07日为杨某隔投保人寿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隐瞒了被保险人在一个月前因脑中风和高血压住院治疗的事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违背了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

3、体检材料一份。证明对被保险人进行的是一般常规体检;原告与被保险人均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经体检,被保险人心电图不正常。

4、契约变更通知书。证明被保险人体检发现心电图不正常(窦缓及T波改变),保险公司常规核保加费且原告及被保险人同意增加保费60元。

5、被保险人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因脑中风、高血压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

6、被保险人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因脑中风、高血压第三次住院21天;通过5、6可以看出,被保险人2007年07月17日的脑梗塞住院治疗但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

7、(1)户口注销证明;(2)对投保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投保人即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的事实;被保险人因脑梗塞死亡。

被告新华保险濮城营销部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7,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只证明被保险人心电图不正常,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进行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予以采信;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7(1),原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6、7(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显示病人姓名、病人出生时间均与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不相符,且这些证据材料与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7(1)相矛盾,本院认为住院病人姓名、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以前治病的材料形成在健康体检之前,条款中已经载明,根据体检结果是否承保,证据材料7(2)形成于被保险人病故时,这些证据材料达不到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0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缴纳了保单x项下的保费1440元。同月20日,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和作为被保人的原告妻子杨某隔发出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要求体检后的原告妻子杨某隔再交费60元作为被保险人的健康加费,同月22日,原告交纳了健康加费。2007年09月24日,原告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其妻子杨某隔作为被保险人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原告的妻子杨某隔指定原告为受益人。同月25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保单,同月30日原告签收了该保险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附页显示,基本保险金额x元,该保险单条款2.2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条款2.4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008年09月09日,原告向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交纳了保单x项下的第二期保险费1440元。2008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妻子杨某隔不幸因病死亡。原告索赔未果,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协议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杨某隔在被告经营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书上签名,按时缴纳了保险费,又按照被告要求对被保险人杨某隔进行体检并缴纳了健康加费,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此后,原告按照约定连续交纳了2年的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按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妻子杨某隔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须知中明确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书中的各项内容,但投保书中健康告知栏并未用文字填写,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画√,这无法确定内容是投保时原告陈述的,也无法证实原告或者被保险人隐瞒了所谓的病情。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自原告第一次缴纳保费,到被保险人即原告的妻子杨某隔按被告的书面通知和要求,进行体检和缴纳健康加费,一直到被告签发保单,这充分说明被告认可了被保险人的身体条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新华保险濮阳公司辩称原告隐瞒病情的证据不足,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新华保险濮城营销部承担民事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承祥

审判员郝海廷

代理审判员马文惠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