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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刘某甲的舅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文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栋,于1990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娟,现两个小孩均在读大学。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依习俗举行婚礼,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双方于1988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栋;于1990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娟,现均在读大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小孩刘某栋、刘某娟读大学的全部生活费及学费。

三、原告刘某甲给予被告刘某乙一次性经济补偿x元,此款项由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2月20日之前向被告刘某乙支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米庆方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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